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楊煌財
楊瑞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於102年10月21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茲已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