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趙銀長上列抗告人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次女趙00前經鈞院以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趙00之監護人,指定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抗告人之配偶、趙00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00於民國1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81)、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00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0,000元、臺南市00區農會存款00,000元、現金000,000元等遺產,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謝00之配偶即抗告人、長子趙00、長女吳00、次女即受監護宣告人趙00、三女趙00、四女趙00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分配由抗告人取得,不動產全部由長子趙00取得,另由長子趙00給付長女吳000、三女趙00、四女趙00各0000,000元,次女即受監護宣告人趙00部分,則由長子趙00給付趙00所生之長女張00、次女張00各000,000元。茲因抗告人與趙00同為被繼承人謝00之繼承人,而抗告人又為趙00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00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抗告人與趙00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抗告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趙00之外甥女吳00為趙00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謝00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趙00自被繼承人謝00繼承而取得之遺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利益,抗告人不得代為處分之,今抗告人欲將被繼承人謝00之遺產以上揭方式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趙00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客觀上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利益,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選任其外甥女吳00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00之遺產中,田地部分係出自政府放領之土地,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謝00共同擁有,被繼承人謝00中風
8 年多(實際應該是10年以上),已花光積蓄,這8年多都是抗告人與外勞照顧,長子趙00負責出錢,被繼承人謝
00 之土地要給趙00繼承,政府憑什麼干涉。
(二)被繼承人謝00一生有福不享,只關心祖先傳承問題,時常為此問題悶悶不樂,謝氏祖先,趙00一定會祭拜,是趙00對被繼承人謝00之承諾,並向被繼承人謝00提及是要由趙00之子趙00繼承,或是由趙00之次女趙00找一位姓謝之男士結婚,以便繼承香火,被繼承人謝00笑咪咪地回答說都好。受監護宣告人趙00中風後,有一段時間曾回家居住,每月由趙00另加00,000元之生活費給抗告人,住了一段時間後,被繼承人謝00以怕受監護宣告人趙00把趙00吃倒之理由,要受監護宣告人趙00搬出去,其實到安養中心之費用也是趙00支出。
(三)被繼承人謝00之意願,房地產由趙00單獨繼承,是趙00之姊妹心裡有數之問題。抗告人之意願係由趙00繼承房地產,女兒們領些蓋章費,抗告人表示錢都是趙00拿回家,實際上長女吳00結婚前,也有拿錢回家貼補家用,這部分趙00會設法補償。長女吳00、三女趙00、四女趙00也都同意由趙憲章單獨繼承房地產。
(四)受監護宣告人趙00因健康因素,無法表達意見,且在其再度中風前,曾向趙00表示欠趙00之情與債不知怎麼償還,其兩位女兒張00及張00同意房地產由趙00繼承,受監護宣告人趙00分00萬元現金,所有關係人都同意由趙00繼承房地產,為什麼不能順利進展。
(五)又遺留財產總額約略為00幾萬或000幾萬元,以000萬元計算,由抗告人分得一半,剩下000萬元,由抗告人、長女吳000、次女即受監護宣告人趙00、三女趙00、四女趙00均分,每人各得00萬元。為了要符合法官之要求,受監護宣告人趙00要得到分配利益,故另給予00萬元現金,房地產由趙00單獨繼承。上開每人之分配金額,由趙00於土地過戶後3年內分期付清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01條所明定。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均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查抗告人之女兒趙00前經本院以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妹妹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於101年8月7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00,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母親謝00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81)、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00郵局存款0,000元、
000,000元、臺南市00區農會存款00,000元、現金000,000元等遺產,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謝00之配偶即抗告人、長子趙00、長女吳000、次女即受監護宣告人趙00、三女趙00、四女趙00繼承,因抗告人與000同為被繼承人謝00之繼承人,抗告人又為000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00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抗告人與趙00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四)又抗告人主張就受監護宣告人趙00繼承自被繼承人謝00之上開遺產,欲協議分割之方案有二,其一為原審所主張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由抗告人取得,不動產全部由長子趙00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趙00則由趙00給付趙00所生之長女張
00、次女張00各000,000元(下稱甲方案),另於本件抗告所提另一方案則係以遺產總值000萬元計算,抗告人分割取得一半即000萬元,餘000萬元由抗告人、長女吳00、次女即受監護宣告人趙00、三女趙00、四女趙00均分,每人各得00萬元,另給予受監護宣告人趙oo00萬元現金,房地產由長子趙00單獨繼承,上開每人之分配金額,由趙00於土地過戶後3年內分期付清(下稱乙方案)。查上開遺產既係受監護宣告人趙00自被繼承人謝00繼承而來之共有財產,依首揭條文規定,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利益,自不得代為處分,爰就上開二方案分述審酌如下:
1、核諸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0,00,000元,依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受監護宣告人趙00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000,000元(0,000,000÷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協議分割方案(甲方案),受監護宣告人趙00分割取得者僅有被繼承人之長子趙00提出之補償00萬元,並未達其應繼分所應分割取得之價值,且上開補償又係由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2名子女均分取得,客觀上自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利益而處分,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於本件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趙00於甲方案原可分配之00萬元,其中之00萬元係待將來受監護宣告人趙00死亡後,始由抗告人支付作為趙00之喪葬費用云云,亦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趙00應分割取得之權益,亦不應准許。
2、至於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所提另一協議分割方案(乙方案),係以遺產總值000萬元計算,由抗告人分割取得一半即000萬元,餘000萬元由抗告人、長女吳000、次女即受監護宣告人趙00、三女趙00、四女趙00均分,每人各得00萬元,另給予受監護宣告人趙00000萬元現金,房地產由長子趙00單獨繼承,上開每人之分配金額,由趙00於土地過戶後3年內分期付清部分,受監護宣告人趙00依上開方案固可取得00萬元之分配款及00萬元現金,惟經抗告人到庭陳明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內容,仍係由長子趙00分割取得全部之不動產,現金及存款扣除喪葬費後剩下之000萬元則分作4份,每份00萬元,受監護宣告人趙00除分得上開存款00萬元外,另應分得之00萬元係作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由抗告人在受監護宣告人趙00死亡後支付,並表示抗告狀係伊長子趙00所寫,伊不知道內容等語以觀(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仍係甲方案,其對上開乙方案之協議內容並不知悉,則上開乙方案之協議分割內容是否確係經抗告人同意,已非無疑;再者,被繼承人謝00遺留之現金僅000,000元,加計存款,000元,亦僅有0,000,000元,而依抗告人到庭所述,上開存款及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又僅剩下000萬元,顯不足作為上開協議分割方案中作為現金分配之總數額000萬元,抗告人之抗告狀僅主張由長子趙00於土地過戶後三年內分期付清其他繼承人應分得之現金計000萬元,然就上開000萬元之遺產係由何人分配取得,卻未提及,足見該分割方案之內容尚不明確,參以抗告人所主張其分得遺產總值一半之權利,亦與前述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不符,上開方案中抗告人長子趙00須給付予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補償款,又係於土地過戶予趙003年後始分期付清,而非於遺產分割時同時給付,自亦難認對受監護宣告人趙00有利。
(五)抗告人雖另主張由其長子趙00繼承被繼承人謝00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謝00生前之意思云云,並舉證人吳00到庭證稱:「房屋及土地要登記給舅舅趙00是被繼承人意識還清楚的時候說的…被繼承人中風有七、八年了。被繼承人小中風的時候我有帶被繼承人去看醫生過。被繼承人後來已經意識不清,需要灌食整日臥床,這種整日臥床的時間維持有三、四年,正確的期間我不很確定。之前被繼承人在世時,我回去被繼承人的住處,家人有陸續在討論被繼承人住的房地由男生繼承,是在鄰居有人過世的時候,被繼承人就會講到這件事情,被繼承人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沒有全部的子女都在場…被繼承人中風以後,意識還清醒時也有提到,那時候只是泡茶聊天,沒有全部的子女在場」等語(見同前筆錄),惟被繼承人謝00於生前尚有意識時縱曾提到不動產繼承之事,亦僅係部分家人在閒聊時偶然提及,況且抗告人上開所述不論是否屬實,亦與本件判斷受監護宣告人趙00於上開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中是否受有利之處分乙節無涉。
(六)另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謝00中風8年多,已花光積蓄,係由抗告人長子趙00負責出錢,且受監護宣告人趙00至安養中心之費用亦係抗告人長子趙00出錢云云,固據證人吳00到庭證稱:「我聽我舅舅說被繼承人的存款大部分都是舅舅給的,是舅舅每個月給被繼承人及抗告人的生活費,被繼承人及抗告人省吃儉用所省下來的。我不知道舅舅每個月給被繼承人及抗告人多少生活費,舅舅每年會包很大的紅包給被繼承人及抗告人。(問: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以後,舅舅有無包紅包給被繼承人?)我只看過舅舅包紅包給抗告人,沒有看過舅舅包給被繼承人」等語(見同前筆錄),核諸證人吳00就被繼承人存款之來源僅係聽聞自抗告人長子趙00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為證,證人於被繼承人中風意識不清後,亦不曾見過抗告人長子趙00給付紅包予被繼承人,則其所述被繼承人謝00之存款大部分係抗告人長子趙00所交付云云,已難憑採,參以抗告人已到庭陳明伊平常不會拿長子趙00給伊及被繼承人的錢,只有被繼承人到醫院看病,趙00會拿醫藥費給伊,且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補助款已足夠支付安養費等語以觀(見同前筆錄),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抗告人主張之協議分割方案既均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利益而處分,則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選任吳00為受監護宣告人趙00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