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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玉春

林傳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監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林傳貴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林萬來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林傳貴為林萬來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林玉春為林萬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目前住在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每月須繳納伙食費、照顧費等新臺幣(下同)23,000元,造成抗告人林傳貴很大的負擔,為了支出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生活及照護費用,故欲將林萬來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出售,適逢有買家欲出價500萬元購買,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日後之照護費用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之父林萬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林傳貴為林萬來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林玉春為林萬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林傳貴前已於101年3月15日會同抗告人林玉春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名下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0筆不動產之事實,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目前住在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每月須支出約23,000元之照護費用,因此欲出售系爭土地,適逢有買家欲出價500萬元購買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收容證明書1紙、估價單4件為證,惟依抗告人所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支出之照護費用為23,000元,每年約需276,000元,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計可供受監護宣告人18年之照護費用,是否確有一次出售如此高額土地之必要,已非無疑。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達5,800元,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若驟然准予處分系爭土地,恐因金額過鉅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況抗告人林傳貴前向新市區農會借款200萬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此經本院向新市區農會查詢抗告人林傳貴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借款資料,據函覆以:「說明:...經查林傳貴君目前於本會貸款餘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整,利息每期應繳金額合計8,183元整(繳息正常),林萬來君於本會無貸款。」等語,有新市區農會101年5月4日市農信字第1013010141號函可按。查抗告人林傳貴先是稱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以農地貸款200萬元,伊欲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另支付林萬來之安養費用云云,嗣又改稱該200萬元之借款人係伊本人,林萬來係保證人,伊不會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用以清償農會貸款,而係支付林萬來之安養費用等語,足見抗告人林傳貴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該200萬元農會貸款之借款人既為抗告人林傳貴,若准予處分系爭土地,難保抗告人林傳貴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用以償還債務,恐將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財產利益。綜上,衡量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及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每月須支出之照護費用,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價值較低之不動產,非不可為處分之標的,是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利益,本院認抗告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處分系爭土地,尚非適宜,不應准許。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監護人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以上抗告人已充分明白,絕對不可將所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償還自己貸款之用,只能存在銀行,按月撥付給安養中心作為林萬來的生活及照護費用,因其他土地之地點不佳,無人願意購買,抗告人只能出售系爭土地,且抗告人的家屬已全部都同意由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作為支付林萬來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並且會監督抗告人妥善運用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不會使林萬來之權利受到任何損害。抗告人亦願配合鈞院依上揭法律之規定,隨時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結算書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二)原裁定誤會抗告人恐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清償本身之貸款,且不了解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土地乏人問津,原裁定實不無瑕疵之處,特具狀提起抗告,請准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

五、經查:

(一)查抗告人之父親林萬來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林傳貴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林玉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林傳貴已於101年3月15日與抗告人林玉春向本院陳報林萬來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住在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每月須支出約23,000元之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名下有10筆不動產,適逢有買家欲出價500萬元購買其中1筆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為此擬將該筆土地出售,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日後之照護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配偶林張金蘭、次女林秀花、次子林進朝均已死亡,其長女龔林春枝、長子即抗告人林傳貴、三女即抗告人林玉春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據抗告人提出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收容證明書1件、月費明細表1件、估價單4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家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數件、親屬同意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每月所須安養費用高達23,000元,而其監護人即抗告人林傳貴於農會尚有貸款2,000,000元待清償,經濟能力有限,堪認抗告人林傳貴主張其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養護費用等語屬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利益計,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查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適有買家願出價500萬元購買,已逾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4,460,200元,且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名下10筆不動產總價值為11,033,842元,系爭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占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所有不動產價值未及半數,且出售該筆土地業得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全體最近親屬即其子女之同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並無不利。況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監護人即抗告人林傳貴一再保證不會將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不動產所得用於清償自己之貸款,並表示其已明白若執行監護職務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林萬來,將負賠償之責,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全體最近親屬即其子女亦均信任抗告人林傳貴而出具同意書,則衡情抗告人林傳貴應不致於將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財產挪為私用,且法院於必要時,亦得命監護人即抗告人林傳貴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林萬來之財產狀況以監督之,是處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尚難遽認有不利情事。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林傳貴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