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徐進福相 對 人 徐國聖
徐惠萍徐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聖、徐惠萍、徐惠珠分別為聲請人與前妻所生之長子、長女、次女,均已成年,聲請人為國中畢業,民國80幾年起,因罹患重鬱症、泛焦慮症、腰椎及椎間盤突出,定期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臺南新樓醫院就診,即以打零工為生,現因腰痛無法工作,由於醫師不建議開刀,亦擔心手術失敗,不能開刀治療,平日住在長子住處後方鐵皮屋內,餐食自理,相對人均不理會,名下農地並無通道可對外聯繫,變賣不易,難以維持生活,有賴相對人扶養;而聲請人自70幾年起至94年6月間均有按月給付聲請人母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生活費,非無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徐國聖、徐惠萍、徐惠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4,000元、1,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對於聲請人現無所得、名下土地不容易變賣、聲請人有相關
病症及就診情形,並不爭執,惟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應有存款,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成年後,不願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係因相對人三人均
由祖父母扶養,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故相對人依法不必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徐國聖繼承祖厝後,有預留一間房間供聲請人居住,
聲請人不願意入住,自行在屋後興建鐵皮屋居住,其屋內有水電瓦斯,水電費由相對人徐國聖支付,原本同意聲請人進入相對人徐國聖家中,然聲請人竟撬壞相對人徐國聖住處門鎖,相對人徐國聖此後才將房門上鎖,不讓聲請人入內使用。
㈣相對人徐國聖高職畢業,已婚尚無子女,從事防水工程工作
,月入近3萬元,並無債務,相對人徐惠萍大學畢業,未婚,擔任會計工作,月入21,000元至22,000元,並無債務,相對人徐惠珠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女,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18,000元,債務30餘萬元。若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僅需3,000元,並由相對人三人平均分擔。
㈤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配偶,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可認定,然聲請人是否應受相對人扶養等情,端視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農地,然因無對外之聯絡,難以變賣等
情,相對人並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100年度家簡字114號卷第14、15頁),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因此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堪足採信。次應審究是否不能以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以定聲請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51歲,有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可資認定,依一般而言,尚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聲請人雖辯稱其因罹患重鬱症、泛焦慮症,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候群,現已無法工作等情,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69號卷第6、7頁),相對人對其罹病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以無工作能力。查聲請人因罹前開精神疾患,自88年2月11日起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皆為身心內科之症候,自95年6月16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診,以抗憂鬱劑、抗焦慮劑治療,規則返診,服藥服從性佳,又於97年6月19日因下背痛、99年3月起因高血壓規則在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然其易受症狀干擾,具部分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品質需要監督,肢體運動功能、定向力正常,純勞動能力工作可能未受影響,高度心智集中、思考、判斷力之工作需進一步評估,腰椎椎間盤突出不宜負重,尚難遽認已喪失一般工作能力,高血壓部分規則服藥控制,並無其他重大心臟疾病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復有各該醫院回函附卷可佐(本院100年度家簡字114號卷第42、43頁)。又聲請人之前在公所工作,若認真做事應可完成工作,但其經常遲到,致公所無法繼續聘用等情,經證人即里長黃昭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5頁),聲請人應非已然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至明。
㈢綜上,聲請人雖有前述宿疾,惟因原本病情或持續就診、規
則服藥,尚非喪失一般工作能力,業如前述,聲請人亦未能就其已不具工作能力乙節舉證證明之,難認其已不能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無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命相對人徐國聖、徐惠萍、徐惠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4,000元、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