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育津相 對 人 陳得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所生長女陳○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陳○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5年2月15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長女陳○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聲請人於離婚後與陳○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雙方於95年9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95年9月起至陳○真成年時止,按月給付陳○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又兩造離婚後之第1年,聲請人與陳○真仍住在臺北,相對人與陳○真每個月會見面1、2次,嗣聲請人與陳○真搬到臺南,於陳○真就讀小學5年級時,相對人曾前來臺南探視陳○真1次,之後就未曾來探視過陳○真。再相對人於陳○真生日時曾有3次寄生日禮物給陳○真,有時也會打電話問候陳○真,但自97年12月起相對人沒有依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請陳○真打電話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仍不為給付,聲請人與陳○真即與相對人未有聯絡。期間相對人可能有打電話給陳○真,但陳○真不願意接電話,聲請人沒有阻止陳○真接聽相對人之來電,沒有阻撓陳○真與相對人見面,直到最近相對人才透過聲請人找陳○真,並詢問陳○真的電話,可見相對人應至少有2年沒有與陳○真電話聯絡。
(三)查相對人自97年12月起未依約負擔陳○真的扶養費,自聲請人與陳○真遷居臺南後,相對人僅探視陳○真1次,多年來與陳○真沒有互動,陳○真於小學4年級就有手機,至今均未換過電話號碼,相對人知道陳○真之電話號碼,也多年未打電話關心陳○真,未盡到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足認陳○真現在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陳○真之姓氏為母姓「邱」。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曾有協議,相對人的財產幾乎都歸於聲請人,相對人還要負擔陳○真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但聲請人搬到臺南後,只給相對人探視陳○真1次,其他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電話溝通,聲請人都拒絕相對人探視陳○真,幾年前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時,聲請人完全不讓相對人探視陳○真,之後相對人有試著打電話,但聲請人完全不接聽,相對人因此無法探視陳○真,因而未再負擔陳○真之扶養費。又相對人的手機曾遺失,原有陳○真的手機號碼因而遺失,故無法與陳○真以電話聯絡。再改姓對陳○真沒有什麼好處,因陳○真依然是相對人之子女,之前相對人幫陳○真購買的保險還在,相對人希望能與陳○真親近一點,但聲請人不希望相對人與陳○真見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陳○真(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於95年2月15日離婚,並約定所生長女陳○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聲請人與陳○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雙方於95年9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95年9月起至陳○真成年時止,按月給付陳○真之扶養費8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1年後,聲請人即攜長女陳○真遷居臺南,迄今相對人僅曾前來臺南探視陳○真1次,且相對人自97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陳○真於小學4年級就有手機,至今均未換過電話號碼,相對人知道陳○真之電話號碼,也多年未打電話關心陳○真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真證述綦詳(詳見101年2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雖辯稱係聲請人拒絕讓伊探視陳○真,伊才未再給付陳○真之扶養費,且伊手機曾遺失,致亦遺失陳○真之手機號碼,無法與陳○真聯絡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證人陳○真亦證稱聲請人並無阻撓其與相對人來往互動情事,且相對人就其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所辯屬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查陳○真多年來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對陳○真未盡扶養之責,且與陳○真少有往來聯絡,親子感
情疏離,相對人對陳○真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陳○真亦向本院表示其與相對人方面之親友均無往來,姓陳沒有意義,希望改從母姓「邱」等語,顯然陳○真對於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如繼續從父姓,實不利於陳○真之身心健全發展,是為陳○真之利益計,陳○真自有變更為從母姓「邱」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