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蔡俊南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相 對 人 楊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年40歲,為一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目前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精神療養院治療中,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不久即離家出走,兩造已逾30年未聯絡,聲請人之父蔡德林自民國79年間死亡後,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均賴胞姊蔡玉津照顧,聲請人每月原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每月合計有12,000元可供支出,勉強可維持基本生活,詎於101年間因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有郵局存款,致聲請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除無法再領取每月7,000元之補助外,每月尚須繳納療養院之費用,堪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26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5,000元之殘障津貼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1,269元之扶養費用,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269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已高齡75歲,且患有糖尿病、眼睛也不好,相對人沒有工作,目前居住之屋係向他人所借,相對人獨居,沒有其他親人可以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依賴名下40幾萬元定存之利息過活,無法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負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亦即受扶養權利人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負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㈡次按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20條但書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子,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目前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精神療養院接受治療,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伊每月原領有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合計12,000元可供支出,詎於101年間因相對人有郵局存款,致伊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再領取每月7,000元之補助,致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憑,且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人於97至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0元、91元、24元,名下有投資1筆,總額3,0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屬可信。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兩造對扶養費之給付存有爭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伊之扶養費數額,固屬有據。然相對人辯稱其已高齡75歲,且患有糖尿病、眼睛不好,其沒有工作,目前居住之屋係向他人所借,其依賴名下40幾萬元定存之利息過活,無法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7至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2,426元、2,150元,名下無財產;以此,審酌相對人年歲已高,名下無財產,目前僅賴40幾萬元定存過活,若使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