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抗 告 人 李于嘉(原名李佳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次寶間因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係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