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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親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00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7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11月30日經養父母吳啟哲、蔡蕙芬收養,嗣養父吳啟哲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92年9月12日與養母蔡蕙芬終止收養,現因目前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本生父母扶養、照顧,聲請人為回到本生父母身旁生活,為此爰請求變更聲請人吳00之姓氏為本生父姓「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7年11月30日經養父母吳啟哲、蔡蕙芬收養,嗣養父吳啟哲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92年9月12日與養母蔡蕙芬終止收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為回本生父母身旁生活,請求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本生父姓「張」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於被收養時從養父之姓氏,而首揭變更養子女姓氏準用之相關規定,係指養子女聲請從養父姓改從養母姓,或從養母姓改從養父姓氏,並不適用於從養父母姓氏改回本生父母姓氏之情形,聲請人與已死亡之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在經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前,尚無從請求自養父姓氏變更為本生父母之姓氏,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