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曾寳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寳昌應給付訴外人許恒琴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捌拾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曾寳昌應給付訴外人許恒琴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恒琴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400,88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8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849元等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許恒琴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等前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恒琴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82號判決宣告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許恒琴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曾寳昌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6號之4,市價約230至250萬元之房地;綜上,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之間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230至250萬元,訴外人許恒琴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曾寳昌給付115至125萬元,而原告既為訴外人許恒琴之債權人,於訴外人許恒琴怠於向被告曾寳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許恒琴訴請被告曾寳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寳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於78年10月27日結婚,業於101年3月1日離婚,又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被告曾寳昌及訴外人許恒琴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382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1年1月16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1年
1月16日消滅,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1年1月1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曾寳昌與訴外人許恒琴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許恒琴部分:原告主張許恒琴負債大於資產,而據本
院調取許恒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許恒琴於99年度之所得為220,94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30元;而許恒琴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88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8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849元等債務未償,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8月2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27311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3月12日南院慧96執方字第974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許恒琴之債務大於財產,渠之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曾寳昌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460
之2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6號之4),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為3,399,000元,有該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1992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
汽車1部、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原告就汽車部分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就投資部分之價值,則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4,120元計算。
⑵婚後債務:被告迄至101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85,612元及利息2,852元,有該公司101年3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337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⑶以此,被告曾寳昌之剩餘財產為2,224,656元 (3,399,000+14,120-1,185,612-2,852=2,224,656)。
⒊綜上,訴外人許恒琴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曾寳昌剩餘財產
為2,224,656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12,328元(2,224,656÷2=1,112,328)。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恒琴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00,88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8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849元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等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恒琴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8月2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27311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3月12日南院慧96執方字第974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為證,計訴外人許恒琴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400,880元及利息,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135, 849元。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許恒琴之債權人,而訴外人許恒琴於101年1月16日已可向被告曾寳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共計1,112,328元,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許恒琴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曾寳昌應給付訴外人許恒琴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中400,880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另135,849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