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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陳秀嬌

林福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福清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料逾期未繳,拍賣擔保品後卻未獲償分毫,被告林福清截至101年3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4,082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未償,截至101年3月19 日合計527,621元。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林福清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福清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原告亦於99年10月18日向稅捐機關調閱被告林福清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林福清有一筆98年度營利151元(100司執17458號執行無可供扣押),98年財產清單投資一筆(100司執17458號執行無可供扣押),車輛一輛1996年福特自小客車,車齡15年,經查該車違規欠稅46,153元,且另有違反牌照稅尚未加計,顯見該車已無殘值,故被告林福清所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向鈞院對被告二人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判決,被告二人間夫妻財產制於99年11月24日改為分別財產制。詎被告林福清於判決宣告分別財產制已然知悉原告將代位行使代位,於上訴審101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始以未具日期之拋棄權利書,主張原告無代位行使被告林福清之餘地,無視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林福清拋棄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舉,不啻將其應有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秀嬌。

(三)被告林福清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陳秀嬌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被告林福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四)爰聲明:被告陳秀嬌應向被告林福清給付527,621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林福清受領。(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被告林福清於100年9月所為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林福清向被告陳秀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福清列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中,一併將債務人林福清列為共同被告,則就其對於債務人林福清部分之訴,自應駁回。再者,被告林福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業已拋棄對被告陳秀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一節,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林福清對被告陳秀嬌實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林福清對被告陳秀嬌主張此權利,是原告再於本件代位被告林福清向被告陳秀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林福清於100年9月所為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