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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董月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瑞峯因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26,03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陳瑞峯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鈞院查無訴外人陳瑞峯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民國100年11月11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10402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復再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陳瑞峯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訴外人陳瑞峯任何財產所得。

(二)本件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已於101年2月14日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有司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紀錄可憑,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2人婚後應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現因已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訴外人陳瑞峯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即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董月英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3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2,000,000元,另被告董月英名下應尚有其他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

(四)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訴外人陳瑞峯剩餘財產0元,被告董月英剩餘財產2,000,000元,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00,000元,訴外人陳瑞峯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董月英給付1,0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陳瑞峯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陳瑞峯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應屬有據。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瑞峯926,03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峯積欠原告債務達926,034元,然訴外人陳瑞峯名下並無足夠資產可資償還上開債務,以及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現為配偶關係,且已於100年12月14日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1月11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104026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59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又本件原告雖請求代位訴外人陳瑞峯向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本件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已於10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且據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向本院聲請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時所提出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該契約書第6條業已明載:「雙方均同意拋棄法定期間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有上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59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可考。本院稽之上情,審之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瑞峯,既已拋棄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陳瑞峯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陳瑞峯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陳瑞峯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陳瑞峯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26,03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