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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郭怡廷被 告 陳經心訴訟代理人 顧家榮被 告 陳淑媛

陳甘米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經心、陳淑媛、陳甘米、陳漢文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老遠於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被告陳經心、陳

淑媛、陳甘米、陳漢文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業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陳漢文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43,92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漢文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南院94執字第2198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陳經心、陳淑媛、陳甘米、陳漢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

老遠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老遠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登記由被告陳經心、陳淑媛、陳甘米、陳漢文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漢文財產之執行,且被告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漢文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變賣分割,由原告取償債務人即被告陳漢文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之價金。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漢文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淑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經心部分:因不想有訴訟累贅,請依法判決。

㈢被告陳甘米部分:不願意將先父陳老遠遺產予以變賣或分割。

㈣被告陳漢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文怠於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

分割遺產,致難於使用以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早已開發,其上建有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奕志,故該土地已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且訴外人陳奕志為被告陳漢文之子,亦為被繼承人陳老遠之長孫,當時被繼承人陳老遠之遺願即希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將來能由訴外人陳奕志統一收購,讓房地所有權歸一,屆時即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故被告陳漢文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分割實無必要,不願分割。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陳漢文之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

一,原告卻要求將土地全部變賣再分割,於理不合,況土地上還有他人所有之房屋,如准予變賣分割,屆時有外人介入購買,新地土若主張拆屋還地,勢將危及無辜第三人之房屋所有權,被告陳漢文不同意將遺產予以變賣。

⒊原告未提出債權正確金額,被告當時有提供房地作為抵押,

已經拍賣完畢,原告獲取之價款應予以扣除,而被告陳漢文原於原告處之存款,亦遭原告扣押未還,亦應扣除,另被告陳漢文尚有二筆土地遭拍賣進行中,應待拍賣完成瞭解拍出價款是否足以清償,或是只餘少數,縱要分割,亦應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由原告查封拍賣被告陳漢文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不要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文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漢文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南院慶94執祥字第21984號債權憑證在案,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經心、陳淑媛、陳甘米、陳漢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老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乙情,亦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老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陳漢文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以被告陳漢文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得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查被告陳漢文自88年起積欠原告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尚未清償,堪認被告陳漢文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陳漢文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被告陳漢文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固不願分割或變賣被繼承人陳老遠之遺產,惟依前揭法條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提起分割遺產,而被告陳漢文為被繼承人陳老遠之繼承人,即得隨時提起分割遺產,故原告代位被告陳漢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老遠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以此,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漢文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陳漢文分割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陳漢文及其餘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陳老遠之遺產,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雖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惟為被告陳

甘米、陳漢文所反對,本院斟酌被告即債務人陳漢文之應繼分比例僅四分之一,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變價分割實非妥適;又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陳經心、陳淑媛、陳甘米與被告即被代位人陳漢文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

┌─────────────┬──┬───────┬────┐│遺 產 明 細│地目│面 積│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號 │ 雜 │76.57平方公尺 │全 部│└─────────────┴──┴───────┴────┘附表二:(新臺幣)┌─────────────────────┐│訴訟費用7,270元 │├───┬─────┬───────────┤│姓名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陳經心│四分之一 │1,817元 │├───┼─────┼───────────┤│陳淑媛│四分之一 │1,818元 │├───┼─────┼───────────┤│陳甘米│四分之一 │1,817元 │├───┼─────┼───────────┤│陳漢文│四分之一 │1,818元 │└───┴─────┴───────────┘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