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莊政潔相 對 人 李昌傑
鄭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昌傑與相對人鄭雅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李昌傑與鄭雅雯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昌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68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李昌傑迄今仍未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4,115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聲請人於100年6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238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相對人李昌傑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李昌傑與鄭雅雯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相對人李昌傑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李昌傑確實有積欠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惟目前沒有財產可清償。相對人二人結婚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6月30日南院龍100司執速字第47238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昌傑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李昌傑目前亦無足供清償之財產可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