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喻佩蘭
蔡明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喻佩蘭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67,088元,即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14,177元,及其中487,694元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喻佩蘭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喻佩蘭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薪資收入一筆,然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喻佩蘭與被告蔡明勳於101年2月3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主張被告喻佩蘭積欠債務未償,為保全其債權,已先於100年12月26日向鈞院提起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38號審理中,被告喻佩蘭於上揭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二人於101年2月3日已書立離婚協議書,載明拋棄被告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因而撤回該訴訟,另欲續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訴訟,亦因被告等之拋棄行為導致無法請求。
(三)被告喻佩蘭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蔡明勳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118之2號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不動產市價約650萬至680萬元間。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喻佩蘭剩餘財產0元,被告蔡明勳剩餘財產650萬元至68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萬至340萬元,被告喻佩蘭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勳給付325萬至340萬元。又本件原告為被告喻佩蘭之債權人,債務人喻佩蘭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喻佩蘭訴請被告蔡明勳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爰聲明:被告蔡明勳應給付被告喻佩蘭1,067,08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被告喻佩蘭於101年2月3日對被告蔡明勳簽訂之協議書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喻佩蘭向被告蔡明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喻佩蘭列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中,一併將債務人喻佩蘭列為共同被告,則就其對於債務人喻佩蘭部分之訴,自應駁回。再者,被告喻佩蘭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業已拋棄對被告蔡明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一節,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並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喻佩蘭對被告蔡明勳實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喻佩蘭對被告蔡明勳主張此權利,是原告再於本件代位被告喻佩蘭向被告蔡明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喻佩蘭於101年2月3日所為之協議書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