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原 告 沈陳錦華
沈榮坤被 告 沈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裁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他案訴訟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閱卷,始得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兩份裁定,裁定意旨略以「指定蔡林葺、翁竹慶、沈陳幸為親屬會議會員」云云,未依法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反而指定非親屬蔡林葺為親屬會議會員,及超過親屬會議固定五人之人數組織規定,並就第六位會員為超額溢員之指定,明顯違反民法第1130、1132條規定。
(二)在系爭二份裁定書之前,沈新基四位子女共同監護暨監護方法(扶養方法)既已迭經法院審理,並經裁定改由法定監護人沈陳錦華依法履行監護職務確定在案之前提情況下,本即不存在民法第1120條所稱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復以,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則沈新基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沈新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之義務,則扶養方法已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自始即無應由親屬會議決議之適用與指定會員之要件,詎仍指定會員為無實益之決議,明顯違反民法第113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法律強行規定,即不得依據此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三)親屬會議法定第一順位沈信位及第二順位翁博書明明均尚健在,並活躍於家族親屬間,系爭二份裁定書竟以推定渠等早已死亡為由,認已無第一、二順位之法定會員,並完全將翁博書排除漏列之,明顯違反民法第1131條會員構成順序之規定,及違反依上開規定所保障法定會員嗣後因辭任或往生時,按先後順位之依序遞補權。
(四)綜上,指定會員之裁定既有如上之不合法,應為自始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系爭二份裁定書審理期間,全程未通知任何一位同具召集權人身分之法定代理人(沈新基配偶,即沈新基之法定監護代理人沈陳錦華)、其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例如沈新基其他子女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等而完全排除之,且細觀嗣後召集之親屬會議紀錄內容,乃完全以上開之人為決議及指述之對象,據此,原告基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身分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系爭裁定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系爭二份裁定書之指定會員,其職掌與權利已與法定會員無異,惟上開二份裁定書既經訴訟確定之證明,恐造成其他不諳民法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誤解,並將自始無效之指定會員,誤認為有同法定會員之權利,並影響第三人信賴。復以,指定會員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指定會員所取得之權利與行為主張,及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合一明確,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尚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確認之訴,確有法律上之利益。
(七)爰聲明:確認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裁定不合法暨裁定自始無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揆諸該條文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載:「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二、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語,是以,確認之訴係以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為限,始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裁定不合法,訴請確認上開裁定自始無效,既與前開條文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則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