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原 告 楊陳宮被 告 楊海慶
楊海荃楊秀琴楊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濟華於民國51年6月15日結婚,被繼承人楊濟華於100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為楊濟華之配偶,被告均為楊濟華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濟華之繼承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濟華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楊濟華既已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二)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楊濟華死亡時即100年9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又被繼承人楊濟華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房屋,而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二筆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
(一)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濟華於100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為楊濟華之配偶,被告均為楊濟華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濟華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楊濟華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房屋等2筆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為證,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濟華所遺上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為楊濟華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楊濟華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濟華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楊濟華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楊濟華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楊濟華所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