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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郭李菊

郭献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李菊與相對人郭献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李菊債權憑證,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李菊尚有債權可請求,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郭李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相對人郭李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其配偶即相對人郭献堂卻擁有相當資產,且夫妻二人同居共財相互扶持。又相對人二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聲請人網路查詢相對人二人是否有辦理分別財產制,獲「查無資料」,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相對人二人仍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今相對人郭李菊顯然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於聲請人確實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得因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利聲請人日後得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郭李菊對相對人郭献堂之請求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6月29日南院龍100司執北字第5458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郭李菊10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二人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郭李菊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郭李菊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