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被 告 謝秀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秀珠應給付訴外人林志隆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秀珠應給付訴外人林志隆新臺幣(下同)559,30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1年6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志隆1,266,244元,其中968,60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此有本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志隆積欠原告債務559,309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未還,經原告數次催索未果,由本院以98年司執清字第34520號,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惟林志隆迄今仍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林志隆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債務人林志隆與被告於101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判決宣告其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已於101年1月5日確定,則債務人林志隆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年1月5日消滅。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債務人林志隆於101年1月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
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14之1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市價300萬元,存款8,622元,扣除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抵押貸款餘額476,134元,被告剩餘財產為2,532,488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2,532,488元,半數為1,266,244元,因此訴外人林志隆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珠給付其1,266,244元,其中968,605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隆為夫妻關係,又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隆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訴外人林志隆與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判決並於101年1月5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隆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1年1月5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林志隆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臺南市○○區○○段3814之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及其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
300 萬元。②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25元(本院卷第2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53元(本院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8,544元(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存款計為8,622元。
⑵婚後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額476,134元,此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9頁)。
⒊綜上,訴外人林志隆剩餘財產為0,被告剩餘財產為
2,532,488元,訴外人林志隆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32,488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66,244元(2,532, 4882=1,266,244)。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林志隆有本金559,309元及
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訴外人林志隆催索,訴外人林志隆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志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清字第34520號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志隆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林志隆於101年1月5日可向被告謝秀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1,266,244元已如上述,訴外人林志隆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林志隆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968,605元(本金、程序費用及部分已到期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