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黃阿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阿池應給付訴外人蔡素杏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蔡素杏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238,392元未為清償,經數次催索,蔡素杏均置之不理,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497號支付命令,惟蔡素杏迄今仍未清償。
㈡訴外人蔡素杏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欠債務631,093元未為清償,經數次催索,蔡素杏均置之不理,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001號支付命令及100年度司促字第17871號支付命令,原告持在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扣押債務人存款無效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0年11月14日司執北字第9769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素杏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蔡素杏與被告於101年1月11日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則蔡素杏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㈣蔡素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1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路○○○巷○號建物,市價260萬元,存款為81,613元,抵押貸款已清償,二人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681,613元,蔡素杏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807元,其中238,392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其中631,093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素杏為夫妻關係,又被告與訴外人蔡素杏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訴外人蔡素杏與被告於101年1月11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業據原告提出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為證,是被告與訴外人蔡素杏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1年1月11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蔡素杏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黃阿池部分:
①婚後財產:
⑴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及其上同段1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路○○○巷○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260萬元。
⑵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為1,336元(本院卷第6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為0元(本院卷第60頁)、京城商業銀行存款為9,524元(本院卷第58頁)、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存款為69,682元(本院卷第56頁)、元大商業銀行存款為881元(本院卷第61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款為190元(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存款合計為81,613元(1,336+0+9,524+69,682+881+190=81,613)。
②婚後債務:0元。
⒊綜上,訴外人蔡素杏剩餘財產為0,被告剩餘財產為
2,681,613元(2,600,000+81,613=2,681,613),訴外人蔡素杏與被告剩餘財產差額為2,681,613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340,807元(2,681,6132=1,34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其對於訴外人蔡素杏有238,392元、631,093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經數次催索,訴外人蔡素杏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有100年度司促字第27497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800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8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北字第97690號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均為訴外人蔡素杏之債權人,而訴外人蔡素杏於101年1月11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1,340,807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蔡素杏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分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蔡素杏該剩餘財產差額為1,340,807元,其中238,392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其中631,093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