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9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蘇秋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全銘(原名許全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092元,及其中2,037,983元自民國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未獲清償。
(二)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二人自86年2月11日結婚迄101年2月l日前,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訴外人許全銘於91年6月21日積欠本件債務後迄今仍未清償,且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告訴請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蒙鈞院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通知被告及訴外人許全銘應於101年2月29日到庭言詞辯論,詎料,被告及訴外人許全銘旋即於101年2月1日向鈞院以101年度財登第37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在案,則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二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
(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所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指登記前夫或妻之債權人,得以登記時夫妻財產所有之狀態,對於夫或妻主張權利,不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而受影響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948號民事栽判可資參照,則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於101年2月l日向鈞院以101年度財登第37號所登記分別財產制,對於登記前訴外人許全銘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四)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復按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是以,原告為保全債權,對訴外人許全銘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有代位請求及代為受領之權。
(五)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有416萬元:
1、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參酌同樣位於德善路之房地法拍成交價格,其每坪法拍均價約為7.64萬元,而系爭房地屋齡僅有9年,建物面積為54.45坪,土地持分33.178坪。若以上述每坪均價7.64萬元計算,系爭房地至少有415.998萬元之價值,僅先以416萬元為計算(計算式:54.45×7.64=41
5.998萬元)。
2、雖系爭房地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萬元,惟其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蘇陳金月,被告僅為提供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人,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或拍賣之情形發生,被告亦有向債務人蘇陳金月求償之權利,並不減損其財產之價值,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仍至少有416萬元之價值。
3、另訴外人許全銘之財產所得皆為0筆,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負債,僅先以零元為計算。
4、從而,訴外人許全銘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至少尚有416萬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外人許全銘至少得以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08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計算式:(416萬元+0元)/2=208萬元〉。
(六)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全銘2,0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時,均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外人許全銘之債務,被告不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全銘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為夫妻,經原告訴請宣告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中(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已於101年2月1日向本院辦理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0年12月8日南院勤100年司執正字第105426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庭通知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許全銘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時,雙方均已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除據其提出訴外人許全銘出具之拋棄書影本為證外,並有被告與訴外人許全銘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3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案卷可稽,訴外人許全銘既因拋棄而對被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許全銘對被告主張此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代位訴外人許全銘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全銘2,0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