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79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許全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代位債務人許全銘向被告蘇秋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許全銘列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債務人許全銘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許全銘之拋棄行為,其所為訴之追加,除有礙訴訟之終結外,原訴既不得將債務人許全銘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卻於同一訴訟程序,追加債務人許全銘為共同被告,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