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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方名亮相 對 人 石麗昭

黃建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石麗昭與相對人黃建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石麗昭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5876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石麗昭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二)相對人石麗昭現無薪津投保資料可供執行,再查相對人石麗昭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石麗昭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二人早已分居多時,相對人石麗昭接獲鈞院起訴通知後,即與相對人黃建位達成離婚協議,並共同向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似已喪失訴之利益。

(二)相對人二人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債務各自負擔,並均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而,本件無宣告相對人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相對人二人亦互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相對人抗辯渠等已於101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既有相對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二人已非夫妻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