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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林丞鏞張明賢黃志豪被 告 曾繁章

魏淑芬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代位債務人魏淑芬向被告曾繁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魏淑芬列為共同被告,惟經本院為101年3月6日、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未經被告曾繁章同意,追加債務人魏淑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魏淑芬就100年7月15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所為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予被告曾繁章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所為訴之追加,除有礙訴訟之終結外,原訴既不得將債務人魏淑芬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卻於同一訴訟程序,追加債務人魏淑芬為共同被告,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