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林丞鏞張明賢黃志豪被 告 曾繁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魏淑芬新臺幣(下同)1,046,76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魏淑芬受領。嗣於100年4月30日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魏淑芬99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原告100年4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魏淑芬前向原告辦理現金卡貸款、信用卡貸款及通信貸款,原告與訴外人魏淑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4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訴外人魏淑芬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本金238,387元、信用卡本金179,630元、通信貸款本金205,346元,合計623,363元未償,計算至民國100年11月21日止之本利為1,046,763元,且查訴外人魏淑芬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訴外人魏淑芬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二)被告與訴外人魏淑芬於76年5月5日結婚,並於100年7月14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訴外人魏淑芬已無財產所得,被告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乙棟,其市價約370萬元至380萬元,於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約300萬元,另有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50萬元,此外尚有每年薪資所得將近50萬元及存款。訴外人魏淑芬與被告結褵以來任勞任怨,盡心撫養小孩,侍奉公婆,被告於事業衝刺可免後顧之憂,尤以訴外人魏淑芬以其自身所有之不動產貸款,襄助被告,對家庭之貢獻居功尤偉。訴外人魏淑芬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向被告請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給訴外人魏淑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魏淑芬99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魏淑芬因在93年12月22日突發性腦中風住院,頓失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至今,原本夫妻各持有房屋1棟,也因訴外人魏淑芬無力繳納房貸,遭原告強制拍賣,在三次拍賣清償貸款,不足款部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避開無辜好友波及,及維持全家生活重擔,向民間友人借款清償。
(二)被告為展佳食品公司法人代表,77年成立到94年因大環境改變,金融風暴被倒債幾百萬元,故辦理停業二年,當時面臨整個家庭生計最大困境,訴外人魏淑芬又中風,又要扛扶養一男一女求學生活費用,為了讓原本幸福的家重新站起,展佳公司於96年6月1日變更法人代表周銘欽先生,以每月支領薪資所得分配還款,彰化銀行房屋貸款360萬元,每月6日需支付23,000元,台中商銀協商部分無利息每月支付8,713元還款,彰化一信銀行每月6日須還款10,000元,每月23日土地銀行款款3,400元還款,好友及親友幫忙才慢慢平穩生活。被告目前確實無能力,負債大於資產,難有剩餘,如何為訴外人魏淑芬還款。
(三)訴外人魏淑芬因個人行為向原告通訊借貸,被告實為不知,且因訴外人魏淑芬個人理財不當,愧對家庭,已於100年7月15日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淑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訴外人魏淑芬與被告為夫妻,已於100年7月14日向本院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2月4日南院龍98司執意字第37141號債權憑證、97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促字第128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183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魏淑芬於100年7月15日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除有被告所提財產拋棄書影本在卷可佐外,並經訴外人魏淑芬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魏淑芬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魏淑芬對被告主張此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魏淑芬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魏淑芬99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