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王勝利
張宜蓁原名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勝利與相對人張宜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勝利前向聲請人借貸使用,迭經追償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經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促字第3967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未能受償,業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慎字第30526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相對人王勝利與相對人張宜蓁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勝利之責任財產尚無法實現債權,伊名下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張宜蓁則以:相對人王勝利積欠之卡債,伊沒有能力替相對人王勝利償還債務,相對人王勝利積欠聲請人之金額多少,伊沒有問相對人王勝利,也不想過問那麼多;相對人王勝利沒有財產可以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二人結婚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4月30日南院雅97執慎字第30526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62號、97年執字第305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王勝利10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勝利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王勝利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