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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邱欽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淑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林淑禎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6,269元,經原告數次對林淑禎催索,林淑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林淑禎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99號債權憑證。

(二)又被告與林淑禎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向鈞院對林淑禎與被告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蒙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受理判決林淑禎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已於10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且已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

(三)林淑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臺南市○區○○○段332之6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332之7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499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房屋),上開不動產雖經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政隆,惟被告顯係為減少配偶林淑禎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開不動產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上開不動產之市價共約850,000元。

故林淑禎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原告為林淑禎之債權人,林淑禎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林淑禎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淑禎906,26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淑禎於67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與林淑禎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林淑禎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且已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是被告與林淑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7月29日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訴訟卷宗、100年度財登字第211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淑禎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下:

㈠被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此筆土地乃係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故此筆土地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分配。

⑵臺南市○區○○○段332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6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3)、臺南市○區○○○段332之7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3)、臺南市○區○○○段499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3筆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政隆,惟被告仍為該3筆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異動索引數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查被告移轉該3筆不動產予訴外人黃政隆之時點正值原告訴請被告及其配偶林淑禎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審理之際,且參諸被告雖移轉不動產予黃政隆,卻仍登記被告為抵押權債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顯係為減少配偶林淑禎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3筆不動產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規定,該3筆不動產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又上開3筆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房貸預估單估定價值為850,000元至900,000元,有房貸預估單1件附卷可稽,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上開3筆不動產應列入分配且其價值應以850,000元計算,應堪採之。

⒉存款部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存款23,452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3592號函1件附卷可稽。

⒊債務部分: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323,721

元,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3日國壽字第101030136號函1件附卷可稽。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194,674

元,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8日國壽字第101030354號函1件在卷可憑。

⑶綜上,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為518,395元。

㈡訴外人林淑禎之財產:

林淑禎名下除有1998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投資2筆總計金額為7,020元外,並無任何資產,且該車已老舊無殘值,原告亦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林淑禎至少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故林淑禎之負債大於資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

綜上,訴外人林淑禎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

財產為355,057元(計算式:850,000+23,452-518,395=355,057),故被告與林淑禎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5,057元,平均分配結果,林淑禎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77,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代位請求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淑禎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目前尚積欠原告906,269元,經原告數次對林淑禎催索,林淑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林淑禎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99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9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計算書1件、債權明細查詢表1件、客戶帳務查詢表1件、林淑禎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淑禎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林淑禎於100年7月29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177,529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林淑禎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林淑禎剩餘財產差額177,52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