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何建宏律師被 告 黃秋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秋梅應給付訴外人李明晏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零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黃秋梅應向訴外人李明晏給付新臺幣 (下同)181,585 元,並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代位受領,及被告應向李明晏給付453,671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件審理時,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訟,核被告自始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則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明晏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
對債務人李明晏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鈞院99年10月11日南院龍99司執合字第80406號債權憑證,計李明晏尚積欠原告貸款453,671元。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秋梅與訴外人李明晏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判決宣告被告黃秋梅與訴外人李明晏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李明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400巷3弄1號4樓、市價約80至85萬元之房地,另關於被告名下之汽車,因出廠年份已久,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綜上,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晏之間剩餘財產差額應有80至85萬元,訴外人李明晏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至42.5萬元,而原告既為訴外人李明晏之債權人,於李明晏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李明晏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被告黃秋梅應給付訴外人李明晏453,67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黃秋梅與訴外人李明晏於80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與李明晏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李明晏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業於100年8月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與李明晏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向本院登記處調閱100年度財登字第205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黃秋梅與訴外人李明晏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8月5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秋梅與訴外人李明晏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0年8
月5日消滅,被告與李明晏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8月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晏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⒈訴外人李明晏部分:原告主張李明晏負債大於資產,依本院
調取李明晏於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李明晏名下無任何所得與財產資料;而李明晏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已據原告提出99年10月11日南院龍99司執合字第80406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是原告主張李明晏之債務大於財產,渠之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秋梅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3108之62地號土
地,及同段12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400巷3弄1號4樓),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為1,188,600元,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動產部分:被告有2002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汽
車1輛,惟原告主張該車出廠年份已久,故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有本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⑵婚後債務: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
款,至100年8月5日止尚欠本金餘額1,042,183元,有該公司101年5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
⑶以此,被告黃秋梅之剩餘財產為146,417元(1,188,600-1,042,183=146,417)。
⒊綜上,訴外人李明晏剩餘財產為0,被告黃秋梅剩餘財產為1
46,417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3,209元(146,417÷2=73,2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明晏前積欠伊債務,經伊
向本院聲請對李明晏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本院99年10月11日南院龍99司執合字第80406號債權憑證,計李明晏尚積欠伊貸款453,67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9年10月11日南院龍99司執合字第80406號債權憑證可佐,依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53,671元,以此,李明晏所積欠債務之金額為453,671元。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李明晏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李明晏於100年8月5日已可向被告黃秋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3,209元,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李明晏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黃秋梅應給付訴外人李明晏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3,20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