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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洪淑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蔡進財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67,175元,

經原告數次對蔡進財催索,蔡進財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蔡進財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100年度司執廣字第115361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進財本為夫妻,已於100年11月22日離婚,

故被告與蔡進財之財產關係已消滅。而蔡進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之房地,該房地市價約550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3,577,52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22,477元,至於被告存款部分,原告不主張。故蔡進財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原告為蔡進財之債權人,蔡進財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進財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進財961,23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淑玲與訴外人蔡進財於96年12月15日結婚,又被告洪淑玲與訴外人蔡進財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洪淑玲與訴外人蔡進財於100年11月22日離婚,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洪淑玲與訴外人蔡進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11月22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進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之房地,該房地市價約550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3,577,52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22,477元,被告存款部分並不主張等語。惟查:上開房地係被告於94年8月19日以買賣所取得、94年8月30日完成登記,乃在結婚前即取得,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財產,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蔡進財二人之婚後財產既均為0元,即無婚姻剩餘財產可言,則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蔡進財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訴外人蔡進財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並請求961,239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無據,爰判決駁回之。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