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吳子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拾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新臺幣 (下同)595,028 元,及其中586,413元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560,142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中,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之金額變更為1,029,000元,其中710,010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另318,990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吳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郭錦鐶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5,028元,及其中586,413元自95年4月3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142元(含信用卡117,975元及通信貸款442,167元)等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郭錦鐶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郭錦鐶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判決宣告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郭錦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吳子榮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62號,市價至少280萬元之房地,另關於○○區○○段2412、2413地號土地因係被告吳子榮受贈與取得,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綜上,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之間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280萬元,訴外人郭錦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吳子榮給付140萬元,而原告既為訴外人郭錦鐶之債權人,於訴外人郭錦鐶怠於向被告吳子榮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郭錦鐶訴請被告吳子榮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子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於84年3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子榮及訴外人郭錦鐶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10月11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0年
10月11日消滅,被告吳子榮與郭錦鐶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10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郭錦鐶部分:原告主張郭錦鐶負債大於資產,而據本
院調取郭錦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郭錦鐶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0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郭錦鐶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6月1日南院龍100司執風字第47008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5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郭錦鐶之債務大於財產,渠之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吳子榮部分:
⑴婚後財產: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1895、1896、24
12、24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62號),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為3,476,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臺南市○○區○○段2412、2413地號土地係被告吳子榮因受贈與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此二筆土地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是扣除此二筆土地之價值後,被告吳子榮婚後財產之價值為2,058,000元。
⑵婚後債務:被告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辦理之不動產抵押貸款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區農會關於被告吳子榮於100年10月11日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為何,據函覆以:
「...經查依本會現有資料查無吳子榮積欠本會債務之情事」等語,有該會101年2月20日鹽農信字第1010000553號函可佐。
⑶以此,被告吳子榮之剩餘財產為2,058,000元。
⒊綜上,訴外人郭錦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吳子榮剩餘財產
為2,058,000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029,000元(2,058,000÷2=1,029,000)。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郭錦鐶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595,028元,及其中586,413元自95年4月3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142元 (含信用卡117,975元及通信貸款442,167元)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郭錦鐶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6月1日南院龍100司執風字第47008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5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合計郭錦鐶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1,243,778元,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560,142元。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郭錦鐶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郭錦鐶於100年10月11日已可向被告吳子榮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共計1,029,000元,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郭錦鐶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29,000元,其中710,010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另318,990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