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謝秀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林志隆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67,818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林志隆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林志隆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4591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林志隆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又債務人林志隆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其時債務人林志隆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1,98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林志隆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約990,000元,惟債務人林志隆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志隆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志隆667,81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志隆667,81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或已完成剩餘財產分配者,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志隆欠原告債務達667,818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林志隆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林志隆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4591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林志隆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59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林志隆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又查被告與林志隆為夫妻關係,業於101年1月11日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堪予認定。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對於被告提起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志隆1,266,244元,其中968,605元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並已於101年8月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6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與林志隆間就夫妻剩餘財產業已完成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林志隆對於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代位林志隆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訴請被告給付林志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中之667,81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