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何岳儒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潘錦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周艷葉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並由原告共同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潘周艷葉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66,967元,以及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29,771元,經原告等數次催索,訴外人潘周艷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潘周艷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無效果。本件訴外人潘周艷葉與被告為配偶關係,雙方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經鈞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訴外人潘周艷葉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潘周艷葉因負債大於資產,故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則有臺南市○區○○路一段153巷3弄20號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市價為450萬元,訴外人潘周艷葉與被告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5萬元,訴外人潘周艷葉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
(三)本件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訴外人潘周艷葉之債權人,訴外人潘周艷葉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等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潘周艷葉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66,967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829,771元。若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潘周艷葉之差額不足原告等上開主張之金額總額,原告等請求共同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周艷葉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166,967元,以及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29,771元,經嗣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潘周艷葉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訴外人潘周艷葉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而被告與訴外人潘周艷葉為配偶關係,雙方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471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值查詢單、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務查詢單、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預備金申請書、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帳卡查詢、本院100年司執廣字第19388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傳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潘周艷葉為配偶關係,雙方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消滅而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是被告與訴外人潘周艷葉間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7月29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與訴外人潘周艷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潘周艷葉部分:
訴外人潘周艷葉於100年7月29日與被告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並無資產,且並有積欠原告等之債務,故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計算,有本院調取之訴外人潘周艷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
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現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路一段153巷3弄20號(即臺南市○區○○○段11384建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605-27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而關於上開不動產被告主張市值為450萬元市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預估單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爰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
⑵債務部分:
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於100年7月29日之貸款餘額共計3,429,333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101年1月20日一仁愛字第00008號函附卷可稽。
⑶基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1,070,667元(計算式:4,500,000-3,429,333=1,070,667)。
⒊從而,本件訴外人潘周艷葉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價額可供分
配,而被告則計有1,070,667元剩餘財產價額,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潘周艷葉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535,334元(計算式:1,070,667÷2=535,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潘周艷葉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潘周艷葉於100年7月29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535,334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潘周艷葉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世昌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535,334元,並由原告等共同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