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被 告 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寶玉應給付訴外人黃和正 (原名黃皆統)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陳寶玉應給付訴外人黃和正 (原名黃皆統)新臺幣(下同)1,135,69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開訴之聲明中,被告陳寶玉應給付訴外人黃和正之金額變更為1,114,395元;其後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將前揭金額變更為1,012,704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和正 (原名黃皆統)積欠原告三筆債務
,金額達1,012,704元,包括:①現金卡欠款666,898元 (含本金297,941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68,957元)。②信用卡欠款120,374元。③易貸金欠款225,432元(含本金117,457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10 7,975元)。原告曾數次催索,訴外人黃和正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黃和正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判決宣告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黃和正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陳寶玉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市價至少300萬元之房地,另關於被告陳寶玉名下之汽車,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綜上,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之間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300萬元,訴外人黃和正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陳寶玉給付150萬元,而原告既為訴外人黃和正之債權人,於訴外人黃和正怠於向被告陳寶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黃和正訴請被告陳寶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被告陳寶玉應給付訴外人黃和正1,012,70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於80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寶玉及訴外人黃和正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8月8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0年8
月8日消滅,被告陳寶玉與黃和正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8月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陳寶玉與訴外人黃和正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黃和正部分:原告主張黃和正負債大於資產,而據本
院調取黃和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黃和正於99年度之所得為86,400元,名下無財產;而黃和正確有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等債務,已據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院97年3月13日南院雅97執坤字第1626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黃和正之債務大於財產,渠之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寶玉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1347之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為3,104,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動產部分:被告有1999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汽車1
輛,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審酌該汽車車齡已13年,縱使尚堪使用,其交易價值應所剩無幾,是原告主張不將該車列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應屬合理。⑵婚後債務: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不動產
抵押貸款,至100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餘額2,203,358元,有該公司101年2月20日國壽字第101020842號函可憑。
⑶以此,被告陳寶玉之剩餘財產為900,642元(3,104,000-2,203,358=900,642)。
⒊綜上,訴外人黃和正剩餘財產為0,被告陳寶玉剩餘財產為
900,642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50,321元(900,642÷2=450,321)。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和正積欠伊三筆債務,金
額達1,012,704元,包括:①現金卡欠款666,898元 (含本金297,941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68,957元)。②信用卡欠款120,374元。③易貸金欠款225,432元(含本金117,457元,及自94年11月5日至101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107,975元),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黃和正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單、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院97年3月13日南院雅97執坤字第1626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之催收帳卡查詢單所示,債務人黃和正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之本金為297,941元、利息368,957元,合計666,898元;又關於黃和正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之金額,原告原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22,065元,嗣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改依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37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120,374元為主;另關於易貸金債務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所示,債務人黃和正所積欠之易貸金債務之本金為117,457元、利息107,975元,合計225,432元,其中違約金21,295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具狀表明不請求,以此,債務人黃和正所積欠三筆款項債務之金額合計為1,012,704元。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黃和正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黃和正於100年8月8日已可向被告陳寶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黃和正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陳寶玉應給付訴外人黃和正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50,3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債務人即被告配偶黃和正固提出陳報狀,主張被告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21,020,138元,積欠被告大姊姜陳寶蓮二筆80萬元之欠款,黃和正則積欠渠弟黃士權45萬元及80萬元、積欠渠妹婿黃文雄二筆60萬元之欠款等語,並據提出借據、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南安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惟關於黃和正所稱積欠黃士權、黃文雄之債務,不論是否屬實,因黃和正之負債本即高於財產,其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是縱加入黃和正所稱之債務,亦不影響於渠婚後財產之數額。至黃和正所稱被告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欠款,因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以前案宣告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而依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查,據函覆積欠本金餘額如前述,黃和正所提之金額與本院前開函查金額有異,應是所查詢之基準日不同所致,惟如上述,仍應以本院函查被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為準。再黃和正所稱之被告積欠陳寶蓮之債務,雖復提出借據、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惟黃和正非被告本人,亦未受被告委任,縱使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為參加,但應提出參加書狀為之,訴外人黃和正既未依法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亦未獲被告授權為訴訟代理人,已無立場代被告主張積欠陳寶蓮債務並要求予以扣除。加以本件分別通知被告應於101年2月8日、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18日到庭,該三次之通知書分別於101年2月1日由其女代收、及於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9日寄存送達,上開三次送達均合法而生送達效力,乃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認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視同自認。茲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爭執,應視同自認,是關於黃和正所為之此部分陳述,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