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6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訴訟代理人 廖冠錡被 告 黃阿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萬載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萬載之遺產受遺贈權不存在」,後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萬載於96年12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萬載於民國5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被繼承人萬載係大陸來臺退伍國軍,屬原告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轄管之榮民,其於97年2月16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而經鈞院以
97 年度家催字第83號事件,裁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萬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於97年2月18日16時假被告住宅舉行被繼承人萬載之治喪會議,被告親自與會並提出被繼承人萬載所遺之代筆遺囑1份,而被告於100年3月7日始將被繼承人萬載之代筆遺囑正本交予原告,因該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須3位以上見證人及代筆人同行簽名之法定要式條件,僅見證人宮田基及周次平等2人簽名,被告及訴外人卜祥訓於101年5月8日親至原告處取回遺囑正本,後訴外人卜祥訓於見證人兼代筆人處補行簽名送交原告,要求原告交付被繼承人萬載之遺贈物。
(三)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被告與訴外人卜祥訓為配偶關係,本案因被告為受遺贈人,但由其配偶卜祥訓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已明顯牴觸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系爭代筆遺囑復僅有2位見證人,又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條件不符,故該代筆遺囑應屬自始無效。
二、被告陳述略以:伊對於系爭遺囑係屬被繼承人萬載之代筆遺囑,且該代筆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卜祥訓所為之簽名,係於被繼承人萬載死後補簽等情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萬載係退除役官兵,其於97年2月16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萬載之除戶謄本及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係系爭被繼承人萬載代筆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而原告則為被繼承人萬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關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84號、86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系爭被繼承人萬載於96年12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上,原僅有訴外人宮田基及周次平2名見證人簽名,而另一見證人兼代筆人卜祥訓則係於被繼承人萬載死後,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補行簽名一節,既有原告所提出之前後2份內容不一之代筆遺囑影本2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認系爭代筆遺囑,與上開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與3名以上見證人同行簽名之要件不符;佐以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規定,受遺贈人之配偶亦不得為見證人,是系爭代筆遺囑由受遺贈人即被告之配偶擔任第3名見證人,於法亦屬有違。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為系爭遺囑並不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依法應屬無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