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蔡王麗卿
王秀虹蔡王秀娟王秀蘭前四人共同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相 對 人 王阿雪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相 對 人 王黃晏特別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王黃晏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朝琴律師於王黃晏、王阿雪對王明月、蔡王麗卿、王秀虹、蔡王秀娟、王秀蘭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之訴時,為王黃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母親王黃晏病情惡化,意識不清,惟因其與王阿雪對聲請人、王明月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等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徐朝琴律師於前開程序為王黃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其母王黃晏病因病意識不清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查結果,王黃晏已無辨別利害得失,不知悉訴訟行為之結果,無法為攻擊防禦,有該院函及病清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王黃晏、王阿雪有對聲請人、王明月提起上開訴訟之必要,且因病呈意識不清狀態,聲請人既為王黃晏之子女,亦為前述訴訟之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