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胡祐彬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陳素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吳振昌前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88,063元
,經原告數次催索,吳振昌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法院對吳振昌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吳振昌於民國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吳振昌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吳振昌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被告與吳振昌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查訴外人吳振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座落於臺南市○○區○○路○○號之4、市價約180萬元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與訴外人吳振昌之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80萬元,吳振昌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金及利息,而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吳振昌之債權人,於吳振昌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吳振昌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聲明:被告陳素琴應給付訴外人吳振昌688,06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辯以:95年間被告曾告知原告,稱訴外人吳振昌偽造文書,吳振昌自95年起即未與其同住,亦未分擔家用開銷及子女教育費,被告名下房屋係用自己的退休金購買,被告另有向親友借貸所生之債務,吳振昌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昌積欠伊債務688,063元迄未償還,經
伊向法院對吳振昌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吳振昌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月13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5102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訴外人吳振昌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吳振昌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吳振昌已到庭明白表示拋棄對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吳振昌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吳振昌向渠之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吳振昌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吳振昌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吳振昌688,06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