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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78號原 告 阮 素 璧

林阮素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阮 玉 軒

阮 清 舜阮 清 井阮 清 龍阮 清 田阮 清 俊阮 清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阮崇卿生有兩造及阮素惠10名子女,阮崇卿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配偶較阮崇卿早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其子女10人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阮崇卿於死亡時,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新臺幣(下同)66元、崇發商號(價值9,000元),遺產總額經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核定為5,445,660元。

(二)被告等7人於100年8月26日持被繼承人阮崇卿於89年3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依其內容:「本人名下全部之土地及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於本人將來去世後,由7個兒子共同繼承,另外3個女兒不可來繼承任何土地及房屋」等記載,主張阮崇卿遺產中之不動產應由彼等兄弟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排除其他3名姊妹(即原告2人及阮素惠等3人)之繼承權,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就阮崇卿所遺留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0年9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置原告及阮素惠等3人之繼承權(特留分)於不顧。

(三)被告所持兩造之父阮崇卿名義於89年3月28日簽立之上開代筆遺囑,其內容有關「3個女兒不可來繼承任何土地及房屋」之規定,顯違反特留分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阮崇卿之遺產,存款僅66元,商號價值亦僅9,000元,不動產價值高達5,436,594元,竟全部不分配給3名女兒,此遺囑內容顯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至為灼然,此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物權登記,自具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

(四)又兩造兄弟姊妹共10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是原告阮素璧、林阮素粉及阮素惠等3人之特留分均應為遺產之20分之1,洵屬明確。本件被繼承人阮崇卿上開遺囑內容既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原告2人及阮素惠等3人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就特留分受侵害之部分,自得就被告等7人受遺贈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比率扣減之;亦即原告及阮素惠等3人各應自系爭不動產全部扣減20分之1,扣減後之其餘遺產20分之17,則由被告等7人每人平均繼承,每人各繼承7分之1,亦即各依140分之17(20分之17÷7人=140分之17)之比率繼承之。

(五)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0年4月10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阮崇卿所遺留之前項土地、建物,應

依下列所示之比率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阮素璧、林阮素粉及阮素惠等3人各繼承1/20;由被告等7人各繼承17/14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崇卿於100年4月10日死亡,其配偶因早已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阮素惠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阮崇卿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66元、崇發商號(價值9,000元),遺產總額經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核定為5,445,660元。再被告等7人於100年8月26日持被繼承人阮崇卿於89年3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依其內容:「本人名下全部之土地及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於本人將來去世後,由7個兒子共同繼承,另外3個女兒不可來繼承任何土地及房屋」等記載,主張阮崇卿遺產中之不動產應由彼等兄弟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就阮崇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0年9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2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0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8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兩造及阮素惠之應繼分、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乃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阮崇卿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繼承人阮崇卿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既尚有阮素惠,乃原告於起訴時,竟僅列載阮玉軒、阮清舜、阮清井、阮清田、阮清俊、阮清龍、阮清發為被告,而漏列繼承人阮素惠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