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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81號原 告 沈榮坤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沈鴻文

陳秀姬沈楓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5月15日立下公證遺囑,遺囑中表示於被繼承人沈新基身故後,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採土葬、佛教方式辦理等,其餘細節亦委由原告辦理,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沈新基死後,卻未依立遺囑人沈新基生前所立之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體或骨灰交付原告,以辦理其後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體或骨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認上開遺囑並非出自於被繼承人沈新基之自由意志,自無效力;且被繼承人嗣於97年5月1日出具委任授權書、97年5月7日另立公證遺囑,將後事授權被告沈鴻文處理,被告沈鴻文遂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在00市00區000橋海岸下,為被繼承人沈新基舉行海葬儀式完畢,已無占有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骨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新基已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5月15日立下公證遺囑乙節,業據提出公證遺囑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號卷第4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公證人蕭家正到庭證述甚詳(本卷卷第60至61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臺南市左鎮區埋(火)葬許可證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90號偵查卷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沈新基嗣於97年5月1日出具委任授權書、97年5月7日另立公證遺囑,將後事授權被告沈鴻文處理等情,並提出委任授權書、公證遺囑為憑(本院卷第41至46之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公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廢棄發回確定公證人發函被授權人不得再行使該公證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10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6至144頁),另被繼承人沈新基於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禁治產事件之96年10月31日鑑定期日,業據該案件鑑定醫師鑑定中度失智,認知功能、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達精神耗弱若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有訊問筆錄、鑑定人意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

128、129、132頁),復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而依失智症之病程變化每況愈下,自不可能於其後之97年5月間為、受或辨別意思表示之能力轉趨清楚,因此前述委任授權書、公證遺囑顯非出自被繼承人沈新基之意思,被告抗辯其乃為沈新基遺囑指定之執行人,非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後,其遺體由被告沈鴻文交委由佑誠禮儀社,100年8月21日在臺南市左鎮區八德安樂園辦理告別式及火化,撿骨後骨灰罈交被告沈鴻文等情,經證人即葬儀社承辦人員施培先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並有臺南市左鎮區埋(火)葬許可證、臺南市左鎮區公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0頁),且有棺木照片、火葬場行事曆照片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內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抗辯:沈鴻文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海岸下,為被繼承人沈新基舉行海葬儀式完畢,已無占有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骨灰等情,原告固否認之,惟被告就上情已提出海葬照片9幀為證(本院卷第52至56頁),觀之前開照片,被告沈鴻文胸前捧抱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照,雙手持香與鮮花,站立海中,持香與骨灰罈,向外揮灑粉狀物質,遠眺獻花、敬酒,外觀上確實為舉行海葬之儀式,依常理而言,若無此事,被告無須大費周章、故做姿態,其抗辯當可採信。至被繼承人沈新基之告別式,採行佛法儀式,據前開證人施培先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採行海葬,與被繼承人沈新基之生前意願有無違背,此乃其子孫本諸良心、孝心自由判斷之問題。

(五)綜上,被告抗辯已將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骨灰以海葬方式,回歸大海,既屬可信,業如前述,則被告已未占有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體或骨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體或骨灰確在被告繼續占有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體或骨灰交付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101年度家補字第9號卷第48頁),證人蕭家正日旅費588元(本院卷第64頁),合計17,92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