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王彰懋 住SAMHO TOWER #713,1122-10.INGYE-D

ONG,PALDAL-GU,SUWON,GYEONGGI-DO,KORE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及王甄嬿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家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為之「遺產稅申報並遺產分配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原告可繼承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38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須扣除上開原告若未提起本件訴訟其原本可得到之利益,然原裁定書漏未扣除,自屬誤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930127元(738股×單位時價1260.3342元=930126.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而非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之訴,若係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之訴,則僅須以原告可繼承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股份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但原告係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則應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全部遺產之價額為準。因若系爭協議書真屬無效的話,則系爭協議書內所載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部遺產(含原告原可繼承之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份在內)均應依民法有關兩造應繼分之規定重新分配,上開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之股份自屬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分,亦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若認不屬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是否意指上開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份不須重新分配?顯然不是。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應將上開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份一併計入,不應扣除。故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