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89號原 告 王彰懋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王張玉美
王冠棠王甄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蔡麗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7,30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因被繼承人王憲民遺產稅申報並遺產分配事宜,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簽訂「遺產稅申報並遺產分配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5號卷第7頁),其中約定⑴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38股由原告繼承。⑵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62股由被告王甄嬿繼承。⑶除上述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外,其餘中華民國境內遺產概由被告王張美玉繼承,並由被告王張美玉繳納遺產稅。⑷所有繼承人同意出具相關辦理所有權過戶之相關文件資料等情,惟被繼承人王憲民另持有馬來西亞Masterskill公司之股份(資本額馬幣180萬元)1,440,000股(占80%)、Thongeik公司之股份(資本額馬幣260萬元)1,456,000股(占56%)等遺產,復有Jaguar廠牌、型號XJ、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未就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股份及自小客車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王憲民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且兩造亦無合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系爭協議書竟未以被繼承人王憲民遺產一體整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被繼承人王憲民名下之上開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於其死亡時,當然為其遺產之一部分,依法仍應向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而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被繼承人王憲民在馬來西亞登記之股份,在臺灣國稅局沒有相關資料,所以當時報遺產稅時只就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申報」等語,自屬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又觀諸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之被繼承人王憲民遺產稅申報資料,不論係100年12月20日第一次申報或101年2月20日第二次申報,均漏列被繼承人王憲民持有之上開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且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於第二次遺產稅申報前,即已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冠棠、王甄嬿之名下,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根本無意分配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股份予原告,亦無意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協議書故意漏列上開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目的既然是為了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即屬無效。
(四)原告並不同意僅就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為分割,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固有約定「其餘中華民國境內遺產概由王張玉美繼承」等語,惟原告當時遭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之欺騙,誤認被繼承人王憲民之遺產係如100年12月20日第一次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惟經閱卷後,原告始發現還有101年2月20日第二次遺產稅之申報,第二次申報被繼承人王憲民名下之遺產包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現金758萬4,351元、98、99年度出售大鐘工業(股)股份未收取之價金,原告均不知情,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竟隱匿王憲民之遺產,惡意排除原告,先於100年12月20日為第一次遺產稅申報,待原告離開臺灣返回韓國後,再於101年2月20日為第二次遺產稅之申報。又被繼承人王憲民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屬於其遺產之一,惟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卻未將系爭車輛列入上開二次申報之遺產中,而係由被告王張玉美於100年9月16日盜蓋被繼承人王憲民之印章,偽裝被繼承人王憲民尚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之情況下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再可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不知被繼承人王憲民之遺產中尚有系爭車輛。原告既係在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惡意隱匿被繼承人王憲民之遺產之情形下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亦屬不成立。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17日因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被繼承人王憲民有第二次申報遺產稅之情實,故於102年12月13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期間,併此敘明。
(五)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或不成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負擔。
二、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抗辯意旨均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許順發會計師代為撰擬,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許順發會計師亦在場,其已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憲民持有上開馬來西亞Masterskill公司及Thongeik公司之股份,兩造當時均同意僅就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協議分割。故不論上開馬來西亞Masterskill公司及Thongeik公司之股份實質上是否為被告王冠棠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王憲民名下,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均同意僅就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分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二)馬來西亞Thongeik公司原係被繼承人王憲民與他人合資所設立,嗣因另一股東欲退股,被繼承人王憲民亦欲退股,始由被告王冠棠購得被繼承人王憲民與另一股東之全部股份,並將購得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王憲民之名下。但嗣被告王冠棠與被繼承人王憲民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並將上開股份登記在被告王冠棠之名下,因此,上開股份並非被繼承人王憲民之遺產,此為兩造所知悉,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始未將上開股份列為遺產予以分割,原告主張被告王冠棠並無資力購買Thongeik公司之股份,顯係故意曲解被告王冠棠之意思。況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不論馬來西亞Masterskill公司及Thongeik公司之股份實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王憲民所有或被告王冠棠所有,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系爭車輛原雖係登記在被繼承人王憲民之名下,但在被繼承人王憲民死亡後,系爭車輛之強制保險期限將屆滿,友人建議先移轉登記在被告王張玉美之名下,故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王張玉美繼承取得,並均同意移轉登記在被告王張玉美之名下,被告王張玉美始於100年9月16日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事後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除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外,其餘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遺產概由被告王張玉美繼承,是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王張玉美繼承,並無原告所主張漏未列入遺產或漏未協議之問題。
(四)依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可知,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縱認上開馬來西亞Masterskill公司及Thongeik公司之股份為被繼承人王憲民之遺產,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經兩造之同意而簽訂,應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部分遺產為分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之分割,亦屬合法。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有「因應遺產稅申報稅期限將於101年3月2日屆期,經徵詢各繼承人意願後,決議委由王張玉美全權辦理遺產申報等事宜,其他繼承人應配合用印並出具印鑑證明等相關申報所需之文件資料。」等語,第2條則載有「立書人同意分配遺產及繳納遺產稅如下:一、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38股由王彰懋繼承。二、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62股由王甄嬿繼承。三、除上述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外,其餘中華民國境內遺產概由王張玉美繼承,並由王張玉美負責繳納遺產稅。
四、所有繼承人同意出具相關辦理產權過戶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語,並均經兩造簽名蓋章,且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故應認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遺產為分割並委由被告王張玉美全權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事宜無疑。
(三)證人即會計師許順發結證稱:「(起訴狀原證1,該協議書是否你幫忙寫的?)對。我當時幫忙申報遺產稅。」、「(當時何人委託你處理遺產稅的?當時情況如何?)是被告王甄嬿委託我,我們以電話聯絡,我以王甄嬿告訴我的內容擬這個協議書,因王甄嬿說除了大鐘股份外,其餘遺產均由其母親繼承,遺產稅也由其母繳納,而其哥哥及弟弟也剛好要回國,所以才約定簽這個協議書。」、「(製作協議書時,兩造知道被繼承人除在臺灣的遺產外,尚有海外的財產?)王甄嬿有問若其父在國外有財產,要怎麼申報,原告王彰懋也有聽到。簽協議書的那天,我有把國稅局的清冊給兩造看,我沒印象有無這台汽車,但我沒特別提到這台車,我只說國稅局的清冊中有這些財產。四位繼承人在場時,我有講到被繼承人在海外有資產,但王甄嬿說這些會有爭議,王甄嬿說日後再補申報,我建議就臺灣的遺產先處理,原告知道被繼承人在海外是有股份。」、「(為何申報了兩次遺產稅?)因國稅局有查到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兩年,存摺中有與公司的資金往來,國稅局認為是否對公司有債權,被告王甄嬿說提供資料時間要很久,所以建議以協商的方式補報並繳遺產稅。王甄嬿說被繼承人在海外有資產,可能會有爭議,所以他們沒有申報海外的部分。申報書中沒有看到汽車,應該是國稅局的清冊中就沒有。兩造在寫申報書也沒有特別提到汽車。」、「(當時四人都同意協議書就臺灣的遺產處理及繳稅?)對。」、「(協議書第2條第3項其餘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四位繼承人當時約定的意思,是指大鐘股份以外的全部遺產,或是限定在遺產清冊上的股份以外的遺產?)沒有限定在遺產清冊上的股份以外的遺產,王甄嬿說這是她爸爸的意思,除大鐘股份外的,全部都要給她母親。」、「(這有向四位繼承人確認?)有,我有唸,也有解釋給他們聽。」、「(王甄嬿有無說其父在海外的股份有無爭議?什麼爭議?)她只說有點爭議,我說以登記為準,她就說要考慮是否申報,當時沒有告訴我是什麼爭議。」、「(後來有無再提過?)我印象是原告後來跟我聯絡,說股份要賣給母親或弟妹,但我目前為止也不清楚被繼承人在馬來西亞有多少股份。我沒有印象王甄嬿有無跟我提過爭議。」、「(事後他們有無收到國稅局針對海外的股份要求補稅?)國稅局的承辦員聯絡我,有人檢舉這件案子有海外遺產沒有申報,我有告訴王甄嬿,我後來陪她去新化稽徵所,就有提到馬來西亞的股份,她有國稅局說那是借名登記的,不需要申報,國稅局說要經過法院程序才能接受,希望王甄嬿再提供馬來西亞的資料。」、「(系爭協議書作成的目的是要提供給國稅局?)以王甄嬿的說法,是家裡有共識要繳遺產稅,要確定稅金,這份協議書及銀行帳戶要作遺產分割過戶時是需要提供給地政單位的,」、「(既然100年12月9日就知道被繼承人名下有海外公司股票,100年12月20日作申報時沒有將海外股票申報,另王張秀美在101年2月22日補申報時也沒有將其海外股份申報,此方式是否符法律規定?)我是以納稅義務人提供的資料來申報,她只有講到被繼承人若海外有股票要附什麼資料,我那也不知道被繼承人在海外股票的詳情,王甄嬿只說有爭議這樣。可能那時國稅局也沒有發現海外的股份,也沒有要求要補報,王甄嬿也沒有主動說要申報。」、「(目前已確定被繼承人過世時,名下確實有海外公司股份,當時這兩次申報是否均不符法律規定,且有逃漏稅的嫌疑?)他沒有告訴我實情,我也有告訴他們法律的規定,我只是代理申報,用的是當事人提供的資料,若是漏稅要被罰也是義務人要被罰,我有盡到告知的義務。」、「(本件訴訟前,是否居中協調兩造就馬來西亞股份買回的爭議?)原告是說他要去檢舉,我告訴他檢舉沒有好處,他就說股份要全部賣,我再跟王甄嬿聯絡,王甄嬿說馬來西亞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我說就資料來看,原告在大鐘有股份,王甄嬿可以跟他買大鐘的股份,就王甄嬿而言,她是要買大鐘的股份。」、「(你協調下,被告三人是否曾同意以新台幣1,000萬買下原告的股份?)1,000萬外,還有其他條件,如何支付,及原告欠大鐘的錢要如何處理等,這1,000萬是大家都可以接受的,但後來這些附帶條件都沒有談好。」等語(參見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外尚有其他遺產,且均同意就被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先為分割及申報遺產稅,符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所載「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成立。又被告王張玉美所以申報第二次之遺產稅,係因國稅局認為被繼承人王憲民名下之銀行帳戶中有與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互為資金之往來,被繼承人王憲民對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漏未申報,始行補報,有101年2月20日補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遺產之範圍,均僅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依據,若有漏報或短報,稅捐稽徵機關可要求補報。縱原告原不知有第二次遺產稅申報之情事,亦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無涉。又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王憲民之繼承人,若欲知悉被繼承人王憲民遺產之範圍,應各自探求,兩造相互之間並無告知之義務,縱原告真不知被繼承人王憲民尚有如第二次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之遺產,亦係其自己之問題,而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又未曾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王憲民並無如第二次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之遺產,原告豈可將其自己不知之事歸責於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況系爭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字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明瞭之理,若真有何疑義,亦應自行釐清,況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又未施用任何詐術以騙取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受到詐欺至明,原告自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固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但同法第45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換言之,申報之遺產,縱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亦僅係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至於已申報之遺產稅部分仍屬有效,故被繼承人王憲民第一次及第二次遺產稅之申報均屬有效,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及是否成立,既然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成立,已詳如上述,則被繼承人王憲民之遺產是否包含上開馬來西亞Masterskill公司及Thongeik公司之股份,自應由兩造另行訴訟解決或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與本件訴訟認定之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證人邱耀崇結證稱:「(是否認識王憲民?是否知道王憲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Jaguar自小客車乙輛登記在王張玉美名下?)認識,王憲民是我朋友,知道過戶到王張玉美名下,因為是他家人委託我去辦的,剛好車子保險也到了,也要驗車,那時我有建議他們要不要順便辦過戶。」、「(是誰委託你辦的?)王張玉美的 兒子跟女兒王彰懋、王甄嬿同意,他們兩人說要過戶給王張玉美,我打電話給代辦所,代辦所說要在身分證交回去快點去辦,我是拿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去辦理過戶的。」、「(監理站若知道王憲民已經過世,是否還能辦過戶?)若監理站知道王憲民過世,應該還是會讓我們辦,因為監理站是看身分證。」、「(知道王憲民何時死亡?)不知道。」、「(在你受委託辦理系爭車牌號碼0000-00之Jaguar自小客車乙輛過戶時,是否知道當時王憲民確實已經死亡?)知道。」、「(問:在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前,有見過王彰懋嗎?)沒有。」、「(問:既然沒有見過王彰懋,你如何確認王彰懋同意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與王張玉美?)在王憲民往生前,王彰懋經常回來,他們的車子是我在維修,我去王憲民家時,有看到王彰懋,辦理過戶前,我有問過他們兩個兄妹王彰懋、王甄嬿,問說車子要過戶給誰,他們都說要過戶給媽媽。」、「(那時王彰懋在何地點?做何事?你跟他如何說?他有無回答?)王張玉美叫我去牽車,我到他家時王彰懋人及車子都不在,王彰懋開車出去了,我在那邊等他回來,後來他從外面回來,回來後我就跟王彰懋拿那部車的證件,我當下就問他們三個王彰懋、王甄嬿、王張玉美要過戶給誰,王彰懋說他人不在臺灣,所以要過戶給媽媽,王甄嬿說如果弟弟王冠棠也在的話,也是會過戶給媽媽。」、「(提示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代辦人是邱淑枝,並不是你?邱淑枝是誰?)我是去拿證件,邱淑枝是我妹妹,她是保險經紀人,車輛的保險都是邱淑枝在辦。」、「(車主名稱王憲民是何人所簽?王憲民的印章是如何拿到?)王憲民的印章、身分證及行照都是王張玉美拿給我,王憲民的簽名是邱淑枝寫的。」、「(王憲民當時既已過世,你們如何幫他簽名及蓋印章?)在辦過戶時,是他們委託我們,所以是不用本人簽名的,因為邱淑枝是經辦人,所以可以直接寫王憲民的名字,邱淑枝也要帶身分證去,所以有什麼事情,邱淑枝要負全責。」、「(在交證件給邱淑枝時,有無跟她說王憲民已經過世?)這我不記得了。」、「(當初你去委託邱淑枝辦理本件車輛過戶時,是否確實知道王憲民已經過世?)委託邱淑枝辦理時,我知道王憲民已經過世。」、「(當天拿完證件後,當天就去委託代辦公司辦理過戶了嗎?)對。」、「(當天你去取該車辦理過戶之前,有沒有跟王彰懋碰面過?)沒有。」、「(王彰懋之前回國有經過他爸爸家碰到王彰懋是指何時?)我指的是王憲民過世前有碰過他,但王憲民死後到取車前,我沒有見過王彰懋。」、「(王憲民過世前,見過王彰懋幾次?)不記得了。」、「(問:是否見過王冠棠?)有,我可以區別誰是王冠棠誰是王彰懋。」等語(參見本院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被告王張玉美之名下。按系爭車輛亦屬於被繼承人王憲民之遺產之一部分,本應當作遺產來申報遺產稅及分割,惟原告及被告王甄嬿、王張玉美竟均同意將之移轉登記在被告王張玉美之名下,此舉雖有違法之嫌,但此亦係其等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日後補報遺產稅或另行分割之問題,但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既有之合法效力。
(五)本件係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王甄嬿於102年12月26日又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因原告無從就上開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予以辯論,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本院就上開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或不成立,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萬7,307元【第一審裁判費7萬6,141元(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民事裁定)+證人許順發之日費及旅費共666元(領據參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邱耀崇之日費及旅費共500元(領據參見本院卷第123頁)=7萬7,307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7萬7,307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