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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0號原 告 郭蘇秀美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蘇成立

蘇秀華吳靜亭吳坤洲白蘇秀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成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蘇祈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靜亭、吳坤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祈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兩造為蘇

祈安之全體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蘇祈安生前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蘇祈安曾於99年11月26日在王燕玲律師事務所親自書立遺囑一紙(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房屋,於蘇祈安死亡後,全部由原告繼承,並將系爭遺囑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蘇秀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祈安之孫蘇文健均在場見聞並知曉上情。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解釋,民法第1190條前段「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始為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至民法第1190條後段「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並非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而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塗改時,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故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內政部80年11月9日台(8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祈安於書寫遺囑全文後,因年邁已感疲累,故未再行於塗改處簽名,惟其既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系爭遺囑即應屬有效。然原告前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遭審查人員以系爭遺囑增減、塗改之處未另行簽名,附件騎縫處亦同,要求須以判決確定遺囑有效後,方得辦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聲明:確認蘇祈安於99年11月26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白蘇秀鶯辯以:父親訂立遺囑時,被告白蘇秀鶯並未在

場,不知道該份遺囑是如何作成的,被告白蘇秀鶯本來就沒有要爭取父親的房地,對於系爭遺囑的效力沒有意見;又父親在世時,被告白蘇秀鶯也有去照顧父親,被告白蘇秀鶯的弟弟、妹妹曾說被告白蘇秀鶯不是他們家的血緣,被告白蘇秀鶯為此哭了很久等語。

㈡被告蘇秀華辯以:被告蘇秀華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父親

訂立遺囑時,被告蘇秀華有在場,遺囑係父親寫的,是父親的意思,沒有人強迫父親,簽名也是父親簽的,因為父親知道自己活不久,且父親生病都由原告照顧,所以才將名下房地全部歸由原告繼承;被告蘇秀華的孫子有傳簡訊告知被告白蘇秀鶯關於父親過世的消息,病危時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白蘇秀鶯,但被告白蘇秀鶯都沒有來探望父親等語。

㈢被告蘇成立辯以:父親訂立遺囑當天,被告蘇成立沒有在場,但其大兒子蘇文健有去等語。

㈣被告吳靜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一情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吳坤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祈安於101年7月30日死亡,兩造為蘇祈安之全體繼承人,因蘇祈安生前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蘇祈安曾於99年11月26日在王燕玲律師事務所親自書立遺囑一紙,載明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房屋,於蘇祈安死亡後,全部由原告繼承,並將系爭遺囑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前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審查人員以系爭遺囑增減、塗改之處未另行簽名,附件騎縫處亦同,要求須以判決確定遺囑有效後,方得辦理,致原告無法依系爭遺囑內容行使權利,以此,則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欲依系爭遺囑內容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祈安於99年11月26日書立遺囑一紙,載明蘇祈安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房屋,於蘇祈安死亡後,全部由伊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囑書、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均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略以:「自書遺囑立遺囑人蘇祈安立遺【此處刪除一『如』字】囑如下: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房屋 (附件1)於本人死亡後,全部由四女郭蘇【此處刪除一『美』字及另一無法辨識之字】秀美單獨繼承 (附件2)。本遺囑交由四女郭蘇秀美保管並於本人死亡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立遺囑人蘇祈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等語。查系爭遺囑全文雖有三字經刪減,惟立遺囑人蘇祈安已註明刪減之處所及字數並蓋章,且核刪減之字跡均係就顯然誤寫之內容所為,並無礙於全部遺囑內容及立遺囑人意思之認定,自不應據此否定系爭遺囑之效力;退步而言,縱認系爭遺囑經刪減部分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僅涉及該刪減處是否有效之認定,尚不因此影響系爭遺囑全文之效力。以此,審酌被告蘇秀華陳稱其於被繼承人蘇祈安訂立遺囑時在場,親見系爭遺囑為蘇祈安所親自書立並簽名,而該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整,並經載明年月日,其法定要件業已具備,自應認為有效成立,至其中刪減處雖未另行簽名,僅以蓋章代之,然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系爭遺囑應認已有效成立;參以被告白蘇秀鶯、蘇秀華、吳靜亭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被告吳坤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祈安於99年11月26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蘇祈安於99年11月26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已如前所認定,而原告須藉由判決始能行使伊私法上之權利,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真正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