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1號原 告 王啟銘被 告 黃雲菊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形式上其與被告雖均為被繼承人王金富之繼承人,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金富與原配偶王賴金蓮所生之子,嗣被繼承人與王賴金蓮離婚,獨力扶養原告,原告就讀國中時,被繼承人突將被告帶回同住,惟兩造相處並不融洽,而被繼承人與被告雖於民國76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於76年11月10日結婚,然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登記而只有婚姻形式,則依法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被告遂不具有被繼承人配偶之繼承人資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金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被繼承人於76年11月10日在余王修、余萬進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擺設一桌喜酒宴請親友,雙方父母雖未能參加,惟被告母親有於77年5、6月間,在其住處附近台菜餐廳擺宴一桌娘家親人,且被告婚後與被繼承人、原告同住被繼承人老家,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家人均知原告與被繼承人具有婚姻關係,事後復無反對之意,堪認已符儀式婚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非實在,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與被告辦理戶籍登記於76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固有辦理戶籍登記於76年11月10日結婚,惟當時並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形式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難認該婚姻已具備結婚法定要式,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而不具其繼承人之資格。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而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已同至戶政主管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登記於76年11月10日結婚之事實,業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檢具該二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與被繼承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原告就該二人未有結婚儀式之情節,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辦理戶籍登記於76年11月10日結婚,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係以證人余王修、余萬進、王高驕、王金場之證言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余王修、余萬進雖證述未曾在其住處為被告與被繼承
人辦理婚宴,亦不知該二人有為結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58、69頁),惟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6年11月13日同至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雙方於76年11月
10 日在被繼承人設籍寄居之高雄市○鎮區鎮○○街○○○巷○○ 弄○號結婚,而當時又與證人余王修、余萬進同戶,且證人余萬進為該戶之戶長,依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被告與被繼承人為上述結婚登記,除雙方身分證、印章、照片、結婚書約外,尚需雙方當事人戶口名簿,因此,前揭證人既有提供戶口名簿供被繼承人與被告辦理上開結婚登記之用,自難對該二人之婚事諉為不知。
⒉再者,證人余王修、余萬進固否認有在結婚證書之介紹人
欄親為或授權簽名蓋章,然證人余王修卻又稱或為其母親將其與余萬進證件留給母親保管,母親轉交被告與被繼承人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惟參之上開證人二人稱證人余王修甚少返回母親住處,既係如此,何以將證件等重要文件交其母親保管,前揭證言自與常情不符,亦有矛盾,而不可採。
⒊又被告與被繼承人長年同住,甚與證人王高驕同住多年,
將戶籍遷入證人王高驕擔任戶長之臺南市○○區○○○00號住所,並與被繼承人共同參加家族婚喪喜事,王金富父親王高驕更認被告為其媳婦情,業據證人余王修、余萬進、王高驕到庭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倘若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成立,家人早可發現被告與被繼承人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何以在被繼承人生前均無異議,待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告發生權利繼承爭議時,始出面否認,更與常理有違。
⒋另兩造均係再婚,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
頁),被告抗辯因此儀式從簡,未邀請大部分家人與友人,非無可能,證人王金場、王高驕未能參與婚宴(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7頁),自屬合理。況結婚之公開儀式與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本無一定之限制,前開要件符合,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認識為兩造結婚為已足,本件結婚日期距今時日久遠,當時與其後被告與被繼承人均無反對、後悔之情形,堪認兩造於76年11月10日結婚時,應已具備結婚之意思暨公開儀式。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6年11月10日結婚時,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惟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與兩人以上之證人,即無結婚之事實,難認其等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其等應婚姻不成立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其與被繼承人有辦理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語,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因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間,洵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