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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3號原 告 郭素真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郭蕭錦屏

郭志成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素梅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原案由為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添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如附表所載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郭添輝在臺灣銀行定存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312萬8,800元,依郭添輝的遺囑進行分配,並且進行繼承,即原告繼承31萬2,880元,被告郭素梅、郭志成、甲○○各為31萬2,880元,被告郭蕭錦屏為187萬7,200元。

⒉郭添輝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內之餘款為6萬1,941元由被告郭蕭錦屏繼承。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⒈請求就原告郭素真與被告郭蕭錦屏、郭素梅、郭志成、甲○○間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郭添輝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等5人按繼承比例負擔。」其中將請求履行遺囑分割郭添輝遺產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郭添輝遺產部分,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屬於訴之變更,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添輝生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嗣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18日死亡,原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郭素真及被告郭蕭錦屏、郭素梅、郭志成、郭志仲共5人,惟其中郭志仲先於被繼承人郭添輝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及被告甲○○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郭添輝所遺有之遺產為臺銀優存新台幣(下同)312萬8,800元及臺銀活期存款4,573元,均經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其後因無法聯繫被告甲○○期及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陳慧,以致無法提領上開2筆存款金額,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添輝所留之上開遺產。

(二)又被繼承人郭添輝所立之公證遺囑,其主要內容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本金312萬8,800元,於本人亡故後,由長女郭素真、次女郭素梅、長男郭志成、次男郭志仲以上四人每人各繼承31萬2,880元,餘款187萬7,280元,由配偶郭蕭錦屏繼承。」以上開公證遺囑觀之,應屬被繼承人郭添輝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此分割方法並未侵害原告郭素真及被告郭蕭錦屏、郭素梅、郭志成、郭志仲等5人之特留分,故被繼承人郭添輝之公證遺囑應屬有效且適法。

(三)另被繼承人郭添輝所遺留之活期存款4,573元,因陸續有利息金額存入,現已增加為62,035元。因此,被繼承人分別遺留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金額312萬8,800元,應依被繼承人郭添輝生前公證遺囑之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為之,至活期存款金額62,035元,則由兩造等五人依應繼分比例即

5 分之1來繼承之,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素梅、郭蕭錦屏、郭志成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陳慧部分: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遺產方式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郭素梅、郭志成、郭志仲為被繼承人郭添輝之子女,被告郭蕭錦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郭志仲早於98年9月4日死亡,嗣郭添輝於101年6月18日死亡,郭志仲之應繼分應由其子甲○○代位繼承之,故兩造均為郭添輝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郭添輝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郭添輝生前在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前立有遺公證囑分配所餘遺產,其內載明如上揭原告所述郭添輝所遺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2筆現金,並已依法申報遺產,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因無法聯繫到甲○○,致無法領取上開2筆存款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遺囑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此參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添輝生前所書立之遺囑,核與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之方式相符,其所定遺產之分配比例及分割方式,核無違反法律所定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自為有效合法之遺囑,而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就該部分定有分割方法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即應遵從遺囑所定。而就被繼承人未以遺囑另定分割方法之部分遺產,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加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請求依法定應繼分分割其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郭素真、郭素梅、郭志成及已往故之郭志仲均為被繼承人郭添輝之子女,被告郭蕭錦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其父郭志仲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除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外,兩造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被繼承人之遺囑及符合上引繼承規定所為,且屬平允妥適,復經被告等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以,本院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並分割被繼承人郭添輝遺產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地位本可互換,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分擔5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果附表:被繼承人郭添輝所遺存款暨其分割方法明細:

┌──┬────┬────────┬───────┬───────────┐│編號│ 種類 │ 存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優惠儲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3,128,800元│原告郭素真分配312,880 ││ 1 │存款 │帳號: │ │元;被告郭蕭錦屏分配 ││ │ │000000000000號 │ │1,877,280元;被告郭素 ││ │ │ │ │梅分配312,880元;被告 ││ │ │ │ │郭志成分配312,880元; ││ │ │ │ │被告甲○○分配312,880 ││ │ │ │ │元。 │├──┼────┼────────┼───────┼───────────┤│ │活期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62,035元│由原告郭素真、被告郭蕭││ 2 │ │帳號: │ │錦屏、郭素梅、郭志成、││ │ │000000000000號 │ │甲○○按應繼分比例各5 ││ │ │ │ │分之1計算,即原告郭素 ││ │ │ │ │真分配12,407元、被告郭││ │ │ │ │蕭錦屏分配12,407元、被││ │ │ │ │告郭素梅分配12,407元、││ │ │ │ │被告郭志成分配12,407元││ │ │ │ │、被告甲○○分配12,407││ │ │ │ │元。 │└──┴────┴────────┴───────┴───────────┘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等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