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4號原 告 鄧志祥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鄧志明
劉維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鄧○○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遺產。又鄧○○芳與配偶鄧○光結婚後,共育有長女鄧志明、次女鄧志祥及三女鄧志堅等三名子女,鄧○虎光於00年0月間即已過世,故於000年0月00日鄧○○芳過世後,其身後之權利義務,依法即應由原告鄧志祥及被告鄧志明、鄧志堅等三人繼承。
(二)惟於鄧○○芳過世後,原告初接獲南區國稅局於000年0月00日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旋另接獲南區國稅局於000年0月00日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由於所載內容有所差異,經原告查詢後,始得悉被告鄧志堅於000年0月00日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就鄧○○芳之遺產委請代書另為辦理更正。而原告於接獲上開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通知函後,雖曾向遺囑執行人鄧志堅求證並要求提供遺囑以憑核實,惟鄧志堅始終拒絕提供,亦拒絕說明是否確有遺囑情事,致原告迄今仍對是否確有遺囑及其內容毫無所悉。又查,鄧○○芳於過世前幾乎全係由原告照料起居,倘鄧○○芳確有以遺囑處分財產情事,原告當無毫無所悉之理;且鄧○○芳約自從000年0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過世時止,其健康情形明顯惡化,多次住院期間,意識均呈現模糊狀態,是鄧○○芳縱生前於此期間確有預立遺囑情事,精神狀況縱有間歇回返,亦不至忽然意識清晰,而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是系爭遺囑縱確有鄧○○芳之簽名,惟既非鄧○○芳於意識狀態健全下所為,系爭遺囑即因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
(三)又被告等人所主張鄧○○芳生前之遺囑,既因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已如前述。則於鄧○○芳過世後,鄧○○芳身後之權利義務,依法即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鄧志祥、被告鄧志明及鄧志祥等三人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為3分之1。然查,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實際上均已由被告劉維揚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是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之之不動產已受有妨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維揚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5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四)又退而言之,縱系爭遺囑確屬真正,然: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本件被繼承人鄧○○芳過世後,其身後之權利義務係
由原告鄧志祥及被告鄧志明、鄧志祥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每人之特留分均為鄧○○芳遺產6分之l(合計共2分之l)。則被繼承人鄧○○芳縱生前確有以遺囑處分財產,惟仍不得侵害原告鄧志祥及被告鄧志明、鄧志祥等三人之法定特留分。今被繼承人鄧○○芳以遺囑將遺產全數分歸被告劉維揚,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復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
前述,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之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原告對被繼承人鄧○○芳之全部遺產,其中於遭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合計共二分之一),仍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然查,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實際上均已由被告劉維揚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是原告、被告鄧志明、鄧志堅等三人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已受有妨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維揚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5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觀諸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全然不知
情;且於000年0月原告得知鄧○○芳生前立有遺囑,並要求出示遺囑時,被告等人亦拒不提供遺囑,則倘被告所主張之鄧○○芳遺囑確係依法製作,何以被告等人於事後無法提供予原告?又鄧○○芳於000年0月00日過世,於過世前因病重而長期臥病且意識模糊狀態,而系爭遺囑之之製作日期為000年0月00日,斯時鄧○○芳已呈彌留狀態,根本無意識能力,此觀諸被告所檢附之照片,鄧○○芳已臥病於床且眼神呆滯,又不論周遭人士之任何舉動,鄧○○芳始終維持同一姿勢,此益徵000年0月00日鄧○○芳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已無意識能力至明。是鄧○○芳縱生前於此期間確有預立遺囑情事,精神狀況縱有間歇回返,亦不至忽然意識清晰,而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
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依遺囑所分得之財產價值已逾特留分之財產價值總額,故無侵害特留分云云。惟:
㈠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價額,係以公告現值核算,惟
城市地區不動產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場交易價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準,顯屬有意誤導。
㈡又姑不論系爭遺囑是否確係有效,惟本件原告既係
主張遺囑無效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鄧○○芳名下,而成為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財產,根本與鄧○○芳之債務無涉,是被告主張鄧○○芳身後遺產並扣除生前負債云云,顯與本案無關。
(六)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鄧○○芳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被告劉維揚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5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告劉維揚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
月5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先位之訴部分:遺囑人鄧○○芳於000年0月00日在其位於台南市○○
區○○路○○號00樓之0之住宅指定李○蓁、左○永及張○懷三人為見證人,遺囑人鄧○○芳口述遺囑意旨,由李○蓁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鄧○○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蓁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左○永、張○懷及遺囑人○○芳同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其上,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自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
原告指陳遺囑人鄧○○芳生前由其照料起居部分,純
屬謊言,事實上原告在遺囑人生前多年,與遺囑人幾乎完全不相往來,對於遺囑人之生活起居根本不聞不問,而遺囑人晚年固因年邁而經常就醫,惟其精神狀態始終保持清晰,000年0月00日立遺囑當日更是就遺囑意旨為明確之陳述,此除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證外,復經見證人左○永到庭證明之,是原告空口指陳遺囑人於立遺囑時,非於意識狀態健全下所為等詞,其遺囑無效等言,自屬無據,並不可採,其主張鄧○○芳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即應予駁回。
遺囑人鄧○○芳於000年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如
前所述為真正且有效,則原告請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建物於000年0月0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遺產繼承之範圍包括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
產,查被繼承人鄧○○芳於000年0月00死亡時,遺有積極財產部分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建物,及台南○○○○郵局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其消極財產部分則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合先予以敘明。
按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得由遺贈財產和減之。」此依學者之見解認為:「吾國民法上,扣減權僅消極的拒絕給付而已,故不必論扣減之效力究竟為物權的效力,抑或債權的效力。惟因扣減權行使之結果,消滅侵害特留分行為之效力後,因該處分行為受益之人(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可否提供扣減價額之全部或一部,以請求特定標的物全部或一部之交付?關於此點,吾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受遺贈人及受贈與人本來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宜解釋為:得提供扣減之價額以請求該標的物之交付。因特留分權利人既取得相當補償,以得相當之保護矣。」(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一書第0000000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鄧○○芳於000年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亦載明:「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00樓之0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持分一分之一,願遺贈給本人之○○劉維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本人所遺現金由三名女兒繼承,如有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始由劉維揚以現金補足。」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得之特留分部分,如在被繼承人鄧○○芳所遺現金部分得以滿足,或由劉維揚補足其所應得之特留分時,即無庸動搖劉維揚已取得遺贈標的物權利。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00,000元、面積0000.00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持分000/00000,其現值即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㈡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00 樓之0之建物,現值000,000元。㈢臺南○○○○郵局定期存款000,000元。
㈣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
㈤被繼承人鄧○○芳之喪葬費用共支出000,000元。
㈥前開加總後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總額為
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特留分為6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元),今被繼承人鄧○○芳遺有現金000,000元,由原告與被告鄧志明、鄧志堅三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則原告可得繼承之金額為000,000元,其數額已逾越特留分,故此,並無扣減之問題存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鄧○○芳與鄧○光為夫妻關係,育有原告鄧志祥及被告鄧志明、鄧志堅三名子女,被告劉維揚則為被告鄧○○所生之子,此並有戶籍謄本3件為證。
(二)鄧○光於00年0月00日去世,繼承人鄧○○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亦有除戶謄本2件附卷可稽。
(三)被繼承人鄧○○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遺產,此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影本1件在卷可憑。
(四)於被繼承人鄧○○芳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維揚名下,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鄧志明、鄧志堅均為被繼承人鄧○○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鄧○○芳生前預立遺囑分配遺產予各繼承人,並將部分遺產遺贈予○○即被告劉維揚,原告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鄧○○芳於000年0月00日訂立之代筆遺囑載明:「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持分00000分之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00樓之0鋼筋混泥土造建物持分一分之一,願遺贈給本人之○○劉維揚(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本人所遺現金由三名女兒繼承,如有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始由劉維揚以現金補足。」,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鄧○○芳生前均由原告照顧,且被繼承人鄧○○芳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過世時止,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住院期間之意識均呈現模糊狀態,縱鄧○○芳確有預立遺囑,亦非意識狀態清楚之下所為,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多年對被繼承人鄧○○芳不聞不問,幾乎完全不相往來,而被繼承人鄧○○芳晚年固因年邁而經常就醫,惟其精神狀態始終保持清晰,其於000年0月00日立遺囑當日更是就遺囑意旨為明確表示,並有李○蓁、左○永、張○懷律師為見證人,由鄧○○芳口述遺囑意旨,使李○蓁筆記、宣讀、講解,經鄧○○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蓁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鄧○○芳同行簽名,而立下代筆遺囑,該遺囑為真正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辯業據被告提出照片數張為證,亦核與證人左○永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自非可採,且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劉維揚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5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又特留分之扣減方法,雖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對於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且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更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故宜解為不必區別標的物為可分、不可分、已交付或未交付,均得依價額補償而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至於應補償之價額,應於受扣減之範圍內,以繼承開始時標的物之價額定之(參照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5年1月修訂三版二刷,第418、419頁)。又行使扣減權之方式,雖法無明文,然學者有見解係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受遺贈人及受贈與人應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仍解釋為得提供扣減之價額,以請求該標的物之交付。因特留分權利人既取得相當補償,已得相當之保護(參照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一書第327、328頁)。
查本件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由原告鄧志祥及被告
鄧志明、鄧志祥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每人之特留分為6分之l。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鄧○○芳訂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劉維揚,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云云,惟被繼承人鄧○○芳既已於遺囑中載明:「本人所餘現金由三名女兒繼承,如有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始由劉維揚以現金補足。」,則縱使被繼承人鄧○○芳所為遺贈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為尊重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鄧○○芳之意思,及尊重受遺贈人即被告劉維揚取得受遺贈不動產之權利,原告亦應就特留分受侵害之部分,向被告劉維揚請求以現金補足,是原告遽請求被告劉維揚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000年0月0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 名稱 │ 價值(新臺幣) │├──┼────┼────────────┼─────────┤│ ⒈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0000.00平方 │ 0,000,000元 ││ │ │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 │ ││ │ │) │ │├──┼────┼────────────┼─────────┤│ ⒉ │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 │ ││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000,000元 │○ ○ ○區○○路○○號00樓之0( │ ││ │ │應有部分:全部) │ │├──┼────┼────────────┼─────────┤│ ⒊ │ 存款 │○○○○郵局 │ 000,000元 │├──┼────┼────────────┼─────────┤│ ⒋ │ 存款 │臺南○○○○郵局 │ 000,000元 │├──┼────┼────────────┼─────────┤│ ⒌ │ 存款 │○○銀行 │ 00,000元 │├──┼────┼────────────┼─────────┤│ ⒍ │ 投資 │○○證券投資-○○科技 │折合新臺幣0,000元 ││ │ │ 000.0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