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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蔡惠玉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曾勝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9,623元,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無效果,訴外人曾勝吉與被告為配偶關係,2人原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訴請宣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無婚後剩餘財產之訴外人曾勝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債權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曾勝吉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三、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同條第3項修正公布為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佐以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曾勝吉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曾勝吉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