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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8號原 告 喻及亮

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黃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黃振華

李明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喻○賢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喻○賢為退伍榮民,早年跟隨國軍來台後並未結婚生子,惟其於大陸地區尚有原告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等4名兄弟姊妹,且均已依法向鈞院聲明繼承。

(二)又被繼承人喻○賢於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之特留分數額均應為669,635元(計算式:0,000,000×1/12=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原告喻及亮已領有遺產0,000,000元外,其餘遺產由受遺贈人黃振華、李明彥平均領取,而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均僅能領取000,000元之遺產,此舉顯將使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每人短少000,000元,確已不當侵害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之特留分至明。

(三)查被告2人以受遺贈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且渠等領取之數額已侵害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之特留分數額,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為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扣減權,且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分別返還侵害扣減權之部分合計共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由原告4人維持公同共有。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鈞院00年度家訴字第0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00年度家上字第00號判決,其當事人為黃振華、李明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並不包含原告4人。是以,該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並不及於原告4人,合先敘明。

又上開判決雖曾於判決主文中載明被告黃振華與李明

彥得向台南市榮民服務處各領取0,000,000元、0,000,000元,以及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為何可領取上述金額之計算方法,但依最高法院72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既不得拘束當事人,更無拘束非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綜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原本均得自喻○賢之遺產中各領取0,000,000元;又依民法1223條之規定,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所應領取之特留分數額,本應為000,000元。然實際上,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僅自台南市榮民服務處各領取000,000元,足認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之特留分,已因被告黃振華、李明彥領取遺贈之行為而受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告黃振華、李明彥提起訴訟,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返還遺產。

(五)並聲明:被告黃振華應返還原告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

彩鳳000,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彥應返還原告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

彩鳳000,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黃振華、李明彥於00年0月間依被繼承人喻○賢於00年0月間所立之代筆遺囑向鈞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物,嗣經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華新臺幣00000000000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彥新臺幣00000000000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理由略以:「查被繼承人喻○賢之前開代筆遺囑固載明,其遺產除了其中0,000,000元給予被繼承人喻及亮外,其餘由原告2人各按2分之1分配取得,惟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

因之,被繼承人喻○賢對於原告2人所為遺贈,顯已侵害繼承人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之特留分,被告主張上開三名繼承人應得之特留分應由原告應得之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有據。又查被繼承人喻○賢死後所留遺產金額為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應由繼承人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4人平均繼承(即應繼分為各4分之1即0,000,000元),惟依被繼承人喻○賢遺囑記載,其中除0,000,00 0元應分由繼承人喻及亮取得外,其餘0,000,000元,分配予原告2人之遺贈,依上開規定,自應扣減繼承人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之特留分即各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1/4×1/3=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扣減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3=0,000,000),原告2人應得之遺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查,原告2人應得之遺贈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已由被繼承人喻○賢於生前交付原告2人,存放於原告2人聯名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即目前僅0,000,000元由被告保管中(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因之,原告2人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遺贈為0,000,000元,即原告黃振華、李明彥各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從而,原告依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華、李明彥各0,000,000元、0,000,000元,及各自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參見鈞院00年度家訴字第00號判決第21頁第5列至第22頁第3列、第16列至第20列),訴外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不服,提起上訴,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0年l月18日以00年度家上字第00號駁回上訴,嗣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未提起上訴,本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惟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未主動履行交付遺贈物,經被告二人催其依判決履行,惟仍未履行,被告二人不得已乃檢附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被告黃振華、李明彥二人分別依前開判決主文就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受償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0,000,000元、0,0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而無侵害如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特留分,被告否認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鈞院00年度家訴字第00號判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被告2人之金額,業已將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扣除原告4人中喻及亮之0,000,000元外,並扣除其餘3人之特留分各000,000元,換言之,依該判決內容,並未侵害原告4人之特留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特留分,而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證明被告2人自訴外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所受領之金額有多少?是否確有侵害其特留分?原告徒以自訴外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各領取000,000元,即認被告2人侵害其特留分云云,依上開法條旨意,顯未盡舉證之責。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喻○賢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死亡,原告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為被繼承人喻○賢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喻○賢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被繼承人喻○賢死亡後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00年度聲繼字第0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年度聲繼字第

00 號聲明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振華、李明彥於00年0月間依被繼承人喻○賢於00年0月間所立之代筆遺囑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物,嗣經該案判決:「被告(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黃振華新臺幣000000000000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彥新臺幣00000000000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查被繼承人喻○賢之前開代筆遺囑固載明,其遺產除了其中0,000,000元給予被繼承人喻及亮外,其餘由原告2人各按2分之1分配取得,惟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

因之,被繼承人喻○賢對於原告2人所為遺贈,顯已侵害繼承人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之特留分,被告主張上開三名繼承人應得之特留分應由原告應得之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有據。又查被繼承人喻○賢死後所留遺產金額為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應由繼承人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4人平均繼承(即應繼分為各4分之1即0,000,000元),惟依被繼承人喻○賢遺囑記載,其中除0,000,000元應分由繼承人喻及亮取得外,其餘0,000,000元,分配予原告2人之遺贈,依上開規定,自應扣減繼承人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之特留分即各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4×1/3=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扣減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3=0,000,000),原告2人應得之遺贈為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查,原告2人應得之遺贈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已由被繼承人喻○賢於生前交付原告2人,存放於原告2人聯名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即目前僅0,000,000元由被告保管中(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因之,原告2人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遺贈為0,000,000元,即原告黃振華、李明彥各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從而,原告依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華、李明彥各0,000,000元、0,000,000元,及各自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00年度家上字第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付遺贈物民事判決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前開交付遺贈物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黃振華、李明彥分別依前開判決所示自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受償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0,000,000元、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

(四)被繼承人喻○賢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0,000,000元,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之特留分數額均應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12=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依其遺囑所示交付予喻及亮0,000,000元,暨給付受遺贈人即被告黃振華、李明彥各0,000,000元、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後,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均僅自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領得000,000元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5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00年度家訴字第00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年度家上字第00號交付遺贈物民事確定判決命被繼承人喻○賢之遺產管理人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被告2人之遺贈金額,既已扣除依遺囑應給付予原告喻及亮之0,000,000元,及原告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之特留分各000,000元,已詳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繼承人喻○賢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則被告黃振華、李明彥依該確定判決各受領遺贈物0,000,000元、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無侵害原告4人之特留分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黃振華、李明彥各應返還000,000元予原告4人,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