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陳勝裕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鄭楹蓁積欠原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719,694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債務131,868元,共積欠債務達851,562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鄭楹蓁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倩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鄭楹蓁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訴外鄭楹蓁之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訴外人鄭楹蓁與被告二人為夫妻,惟其等於100年9月26日經鈞院以100年家訴字第226號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並經鈞院100年度財登字第367號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是以,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另本件被告於92年1月17日起持有臺南市○○區○○段1149建號及同段1194-1地號等不動產,直至100年7月29日始轉賣給訴外人邱隆偉,而被告與訴外人鄭楹蓁間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於100年9月26日始消滅,上開不動產之移轉時效尚在5年以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是以,訴外人鄭楹蓁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陳勝裕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應追加5年內已移轉之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570萬元。另被告陳勝裕名下尚有一輛94年份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價值約32萬元,且被告名下尚有經營順裕汽車音響冷氣,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1樓為獨資、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鄭楹蓁間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570萬元,訴外人鄭楹蓁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鄭楹蓁之債權人,訴外人鄭楹蓁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鄭楹蓁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鄭楹蓁851,56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進行宣告原告與訴外人鄭楹蓁夫妻財產分別制訴訟前,即曾去電告知被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範圍,顯見被告明知名下不動產將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卻仍蓄意移轉第3人,故該變賣不動產之價值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之父陳清錄於90年12月8日去世,由被告及被告胞兄陳春竹取得父親所遺臺南市○○區○○段
775、778、783之1地號等3筆土地,後被告為了要買房屋,將上述三筆土地於91年9月間分別出賣給訴外人羅慶娥、周胡阿緣,取得數百萬元價金後,一部份拿去清償負債,一部份於92年10月間以560萬元向欣大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吳景一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因此,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以出賣遺產的價金所購,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另上揭臺南市○○區○○○街○○號房地,被告在賣掉前有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於100年7月底賣給訴外人邱隆偉525萬元,扣掉清償大眾銀行3,824,722元,再扣掉清償被告積欠被告債權人陳瑞美之1,063, 678元,並扣除地政規費923元、代書費11,600元及仲介費30,000元,最後僅剩319,077元,陳勝裕再拿去還岳父之借款35萬元,根本就不夠,完全已沒有剩餘財產可分配。又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之車輛,係在原告與配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所購入,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楹蓁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本院查無訴外人鄭楹蓁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101年度司執亮字第29859號及101年度司執南字第44403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鄭楹蓁因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原告851,532元;而訴外人鄭楹蓁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訴外人鄭楹蓁與被告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226號判決宣告2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上開判決並已於100年9月26日確定,依法訴外人鄭楹蓁與被告2人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亮字第29859號債權憑證影本、101年度司執南字第44403號債權憑證影本、訴外人鄭楹蓁財產資料之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訴外人鄭楹蓁積欠原告債務計算表、訴外人鄭楹蓁之戶籍謄本影本以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可信為真。
⒉惟稽之本件經被告之配偶鄭楹蓁到庭陳稱:被告都幫伊還
負債,伊不要對伊先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伊放棄對伊先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為伊先生已經幫伊償還很多債務了,所以伊要拿這個部分互相抵銷等語有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證人鄭楹蓁,既已拋棄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鄭楹蓁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鄭楹蓁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鄭楹蓁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鄭楹蓁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51,562元,並由原告代訴外人鄭楹蓁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