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陳麗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原崇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09,641元以及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699元,經原告等數次催索,訴外人蔡原崇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原崇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蔡原崇之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本件訴外人蔡原崇與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已於101年3月20日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以雙方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訴外人蔡原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因負債大於資產而為0元;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2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210萬元,可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10萬,訴外人蔡原崇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三)又本件原告等均為訴外人蔡原崇之債權人,訴外人蔡原崇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等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蔡原崇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等分別代為受領。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原崇1,109,641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原崇114,699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三、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訴外人蔡原崇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然訴外人蔡原崇名下並無足夠資產可資償還上開債務,以及訴外人蔡原崇與被告現為配偶關係,且已於101年3月20日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廣告影本各1份、計算書1紙、本院100年11月22日南院勤100司執迅字第108238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57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調件明細表1紙、戶籍謄本2份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10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認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
(二)又本件原告雖請求代位訴外人蔡原崇向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本件訴外人蔡原崇與被告已於10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且據被告與訴外人蔡原崇向本院聲請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時所提出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條業已明載「夫妻雙方均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上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10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可考。本院稽之上情,審以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原崇,既已拋棄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蔡原崇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等即無從代位訴外人蔡原崇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等主張代位訴外人蔡原崇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訴外人蔡原崇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09,641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以及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訴外人蔡原崇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4,699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於法均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