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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徐沛狷相 對 人 鄭文福兼 上一 人代 理 人 莊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秀琴與相對人鄭文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莊秀琴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相對人莊秀琴截至97年1月28日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692元及其中92,0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償還,經原告迭經催請,相對人莊秀琴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遂於101年4月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相對人莊秀琴所有之財產,惟因相對人莊秀琴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能受償。

(二)相對人莊秀琴、鄭文福為夫妻,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莊秀琴、鄭文福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則以:如果宣告分別財產制,相對人鄭文福要跟相對人莊秀琴離婚,小孩還小,需要人照顧,相對人莊秀琴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沒有意見,目前沒有財產可以清償聲請人,但可以工作慢慢償還債務,不希望宣告分別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影本、本院101年3月30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2187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莊秀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秀琴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莊秀琴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