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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7號原 告 歐妮娜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歐東林

歐東泉歐昶豪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宇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歐昶豪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三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昶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歐宇展、歐東泉、歐東林之母歐謝雪霞於民國99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現金若干,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等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歐宇展、歐東泉及歐東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兩造對於遺產繼承迭生爭議,迄今尚未達成共識。

(二)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固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惟當時被告歐昶豪於取得受託人地位時,年僅23歲,甫自軍中退伍且在北部工作,根本無法就信託財產為任何管理、處分行為;而系爭不動產原用途為學生宿舍,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辦理信託登記後,仍自己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由四位繼承人共同協助管理,直至其去世為止,足見被告歐昶豪並未有任何積極管理行為,且原告係於100年12月18日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告別式後10日,亦即100年12月28日方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為信託登記乙事,被告歐東林亦表示是於母親喪事辦完後始得知,而被告歐昶豪亦自承「因為被繼承人說不想要讓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以才要辦理信託給我」等語,且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依自書遺囑委託人死亡時,由兒子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分別繼承三分之一」等語,因此,系爭信託行為顯為消極信託,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

(三)被告歐昶豪自始至終並無任何積極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與被告歐昶豪間並無實質之信託關係,此信託行為僅係為規避將來繳交鉅額遺產稅所為脫法行為之名義信託,及兼含規避民法對於原告繼承權及特留分保障之目的,顯已違反強制規定;另查,此假信託之名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任何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僅以規避繳稅義務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與特留分為意圖,難認合乎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故此信託行為之目的顯亦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歐昶豪與被繼承人歐謝雪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遺產,原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歐昶豪塗銷99年6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就被告歐東泉辯稱原告曾收取系爭不動產房屋出租所得之四分之一,並有簽收兩次之帳目明細部分,經查該簽收款項本為原告居於房屋共有人地位所應得,且原告就該帳目明細中有疑之處向被告為詢問時,被告均拒絕回應。

(五)另被告歐東泉陳稱:「被繼承人告訴原告說,原告出嫁的時候,已經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原告當嫁妝,是以高雄龍江街房屋賣掉的錢,被繼承人告訴原告說已經給原告錢了,所以系爭房地要給我們兄弟三人,被繼承人有寫遺囑,也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原告嚴正否認上開被告陳述為真,被告歐東泉應負舉證責任。且觀諸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自書遺囑影本全文,其上尚有經修改之處,被繼承人亦未在塗改處另行簽名,故單就該影本實難以辨識真實性,故原告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

(六)此外,被告歐東泉另陳述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遺產尚包括股票及銀行存款等,但部分已用於喪葬及水電費用支出等語,原告主張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遺產之確實金錢流向,上開遺產仍須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由繼承人均分之。

(七)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行為無效,仍屬於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歐宇展、歐東泉及歐東林均為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得訴請遺產分割,依民法規定,原告與被告歐宇展、歐東泉及歐東林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為遺產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八)爰聲明:

1、被告歐昶豪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9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於99年6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遺產(如101年4月26日民事補正狀附件三)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歐東林部分:

1、被告歐東林同意原告提出被告歐昶豪為消極信託,無實質上管理行為,信託無效,應將移轉登記塗銷,原因如下:⑴被告歐東林一家五口自83年11月開始與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共同居住生活管理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97 年搬離後,樓上出租學生,系爭房屋之管理、修繕、招租等,均由四位繼承人共同協助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管理,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負責收支,直到99年12月1日死亡止,被告歐昶豪確實無實質上管理行為。

⑵被告歐東林是在被繼承人歐謝雪霞99年12月1日死亡後,

完成所有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喪事後,才得知被繼承人歐謝雪霞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25日用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歐昶豪名下,質疑有人誘導,因被告歐昶豪於99年5月中旬當兵退伍後,即上北部親戚家工作3個月再回臺南工作,確實無實質上信託管理行為,被告歐昶豪不知信託真正目的及主要條款用意,只是被當人頭信託、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屬消極信託,且質疑辦理信託當時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動機不良,已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2款,信託無效。

⑶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於99年5月中旬跌

倒(75歲),經醫院檢查為脊椎壓迫到神經無法坐立、自由行動,精神時好時壞,四位繼承人都有共同照顧生活起居,也請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依民法第75條,被告歐東林質疑當時辦理信託內容非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自願性、其辦理信託契約行為之正當性、動機,難為合法。

⑷被繼承人歐謝雪霞99年12月1日死亡至今,被告歐昶豪都

未辦理信託塗銷,代表被告歐昶豪當時不知有辦理信託之事,且依信託法第34條、第62條,有背信、侵占之嫌。

⑸鈞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歐東泉細說當時

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臥病時有叫被告歐宇展、歐東泉及原告三人回家說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問題,且說被告歐東林很少回家,這是嚴重說謊,依照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個性,會叫所有孩子回家說明。且被告歐東林於97年買房子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屬意之房子),離當時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臥病修養之老○○○區○○路○○巷○○弄○○號,騎機車約3分鐘抵達,怎會說被告歐東林很少回家。被告歐東林在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喪事後才得知系爭不動產信託,詢問原告亦不知情。被告歐東林主張依信託法第5條第4款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並主張當時辦理信託時是有人事先安排設計。

⑹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中,被告歐東泉說:原告沒有過去

系爭房屋幫忙,被告歐東林嚴重否認。97年被告歐東林搬離系爭房屋後,姊弟4人均有幫忙,直到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後,因系爭房屋產權爭議,被告歐東泉因認原告非繼承人,堅持不用原告幫忙,被告歐東林基於公平原則,主動提供鑰匙給原告負責打掃。

⑺被告歐昶豪偶爾會去幫忙,是因姐弟4人因系爭不動產產

權爭議後才過去看一看,但這是基於協助父親,而非管理,被告歐昶豪也無權力管理(信託關係消滅)。如果被告歐昶豪知道信託內容及目的用意就知道系爭房屋委託人死亡,就終止信託關係了,至今不願辦理信託塗銷,意謂侵占信託繼承人之利益。

⑻被告歐昶豪稱被繼承人謝歐雪霞不想讓原告知道才去辦理

信託,與被告歐東泉稱被繼承人謝歐雪霞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事,完全不同,代表被告歐昶豪確實不知信託內容及目的,只是被做人頭辦理信託。被繼承人謝歐雪霞信託後死亡前,如果被告歐昶豪知道有信託契約,為何沒有帳簿及收支明細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1條)。

⑼信託辦理過程中,被繼承人謝歐雪霞立遺囑時間(99年6

月3日)到代書辦理99年6月25日,完成日到9月24日,為何需要3個月,遺囑內容不合常理,且無見證人或律師,被繼承人謝歐雪霞當時患有巴金森氏症,於99年5月中旬跌倒,精神時好時壞,以其75歲知識怎會知道要用自書遺囑,遺囑筆跡多處不一樣,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簽名也不一樣,多處塗改亦無於其旁簽名,質疑有人寫好要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照抄,非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實質本意,故其遺囑不生效力,被告歐東林主張遺囑無效及主張當時辦理信託契約行為無效。

2、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前,四位繼承人都有共同付出照顧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協助管理系爭房屋,其遺產應平均繼承,被告歐東林同意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四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歐昶豪、歐宇展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要不可採:

⑴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即一直由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自行處理

學生套房之出租事宜,惟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年紀漸長、骨質疏鬆,於99年4月間跌倒後,因受有壓迫性骨折,造成行動不便,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有感於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且於原告結婚時,已贈與原告250萬元,為由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三兄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遂於99年6月3日書立遺囑,且因自身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故於99年6月25日與被告歐昶豪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委託其管理系爭不動產,自此,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歐昶豪與被告歐宇展、歐東泉、歐東林一起管理,雖被告歐昶豪於99年5月中旬退伍後曾北上工作,但於99年8月即回臺南,故原告及被告歐東林主張被告歐昶豪無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並不可採。

⑵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與被告歐昶豪於99年6月25日成立之信

託契約內容,雙方約定在委託人謝歐雪霞死亡後,信託關係即消滅,系爭不動產歸屬於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由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依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自書遺囑內容分別繼承3分之1,顯見由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委託人謝歐雪霞要求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依其自書遺囑內容執行,此非信託目的,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係為規避民法對於原告特留分保障,容有誤會。何況,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實不可採。

2、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依法應屬無效,但查,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99年6月3日也有書立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三兄弟各繼承3分之1,如因此造成原告之應得特留分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也僅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按應繼分4分之1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3、再者,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已贈與原告250萬元,依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筆250萬元列入應繼財產,以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時,除遺留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200萬元),尚有其在仁德農會設立之帳戶存款10,201元及郵局存款保險金100萬元,應繼財產應為15,510,201元,故原告與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每人之應繼分4分之1,每人可取得3,877,550元,依民法特留分規定,原告則可取得1,938,775元,扣除原告受贈250萬元,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歐東泉則以:

1、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在99年5月份有叫被告歐宇展、歐東泉及原告3人一起回來(因被告歐東林居住別處很少回來,故沒有聯絡被告歐東林),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三兄弟,當時原告表示以後再說,隔天原告又來看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被告歐東泉不在場,後來被告歐東泉聽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說有再跟原告說一次,原告也是說以後再說。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對原告說,原告出嫁時已以高雄市○○街房屋出售之250萬元給原告當嫁妝,所以系爭房地要給被告3兄弟,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有自書遺囑,也有辦理信託登記,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辦理信託之前,有交代被告歐東泉、歐宇展及歐昶豪,系爭不動產2樓以上之出租收益要給原告4分之1,直到原告死亡,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後,原告已經簽收2次,另1次原告沒有拿,存在被告兄弟3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

2、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辦理信託登記後至死亡前,系爭房屋之修繕、水電、停車場全由被告歐東泉與歐宇展處理,被告歐昶豪偶爾會去維修學生電腦或網路、掃地,招租部分由3兄弟處理,被告歐東泉於9月中旬及2月中旬開學時,向學生收錢,填寫單據,再將帳目明細及租金交給被繼承人歐謝雪霞。

3、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遺產包括股票、三信存款已經作為喪葬費用,郵局存款也用以扣除水電費,遺產尚有農會2萬元、郵局保險金100萬元未領取。

4、被繼承人歐謝雪霞進出醫院都是被告歐東泉處理,出院計劃有很多次,健康情況可以才會出院。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所以自書遺囑是因為其有交代3兄弟找原告出來,表示系爭不動產要分給3兄弟,原告都不說話,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才找代書。

5、被告歐昶豪退伍後先回臺南,再北上工作兩個月左右,再回臺南車體公司工作,目前仍任職同一家車體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99年12月1日死亡,其配偶歐英俊早於88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為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歐昶豪為被告歐宇展之子,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生前於99年9月24日將坐落臺南市OO區OO232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於辦理信託登記後,仍自己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由四位繼承人共同協助管理,被告歐昶豪並未有任何積極管理行為,顯為消極信託,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且此信託行為僅係為規避將來繳交鉅額遺產稅所為脫法行為之名義信託,及兼含規避民法對於原告繼承權及特留分保障之目的,顯已違反強制規定,亦難認合乎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歐宇展、歐東泉、歐昶豪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審酌如下:

1、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5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主要條款,係約定信託目的為使用、收益、處分(處分須經委託人同意),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且於終止信託或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時則按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並於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依自書遺囑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時,由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分別繼承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在辦理信託登記後迄至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止,仍由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自己管理,並由4位繼承人共同協助管理,被告歐昶豪並未有積極之管理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歐東林所不爭執,被告歐昶豪雖辯稱辦理信託後,其有時候會至系爭房地看一看、掃地,在辦理信託之前亦係如此云云,惟除與被告歐東林所述不同外,參諸被告歐東泉亦陳稱辦理信託登記後至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前,系爭房屋之修繕、水電、停車場全由被告歐東泉與歐宇展處理,招租部分由3兄弟處理,被告歐東泉於9月中旬及2月中旬開學時,向學生收錢,填寫單據,再將帳目明細及租金交給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等語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前後,就該不動產之招租、收取租金、填寫收租明細、交付租金予被繼承人歐謝雪霞等管理模式及管理人員並未有所變動,實難認被告歐昶豪有因前開信託登記而有全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且核諸被告歐昶豪到庭自承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係因不想讓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被繼承人歐謝雪霞並非為使被告歐昶豪得以全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而辦理上開信託登記。

3、另核諸前開信託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因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死亡而消滅時,特別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係依被繼承人歐謝雪霞自書遺囑之內容,由被告歐宇展、歐東林、歐東泉分別繼承三分之一,顯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關於原告特留分規定之範圍,被繼承人歐謝雪霞又係為不讓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歐昶豪,亦如前述,是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前開信託行為自屬無效,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雖經准許,惟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僅係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歐謝雪霞所有而為其遺產,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原告等繼承人自無從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在未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處分,是原告逕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不應准許。

2、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既經駁回,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