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鄭宜庭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鄭宜庭應給付訴外人蔡鯤龍新臺幣 (下同)877,382 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㈡被告鄭宜庭應給付訴外人蔡鯤龍493,932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蔡鯤龍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間於99年4月14日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惟被告鄭宜庭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含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追加),已明示不同意,有本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既係就被告鄭宜庭與追加被告蔡鯤龍間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別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予撤銷,故此部分之聲明顯然與原告起訴之聲明息息相關,可認原告起訴之聲明有無理由,應以追加聲明為據,則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非無探究餘地。
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既規範「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是原告欲依該款規定而追加訴之聲明,應限於對被告所為,今原告乃並請求對於被告鄭宜庭及追加被告蔡鯤龍為訴之追加,自與該款之規定有悖,尚有未洽。次查,原告又請求追加原非被告之蔡鯤龍為被告。惟參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係主張對被告鄭宜庭及追加被告蔡鯤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離婚協議書之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撤銷之對象,依法當以被告鄭宜庭及追加被告蔡鯤龍為被告,似此,亦非不可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之要件。然原告依同項第6款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既不合法,已見前述,則原告自無從就本已不合法之追加聲明,進而主張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蔡鯤龍必須合一確定,據而追加蔡鯤龍為被告。何況,就關於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之事件,乃係原告代位蔡鯤龍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剩餘財產分配之所得,應直接屬於蔡鯤龍,原告雖有代位蔡鯤龍受領之權,然仍應請求被告鄭宜庭向蔡鯤龍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此從原告於本件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向蔡鯤龍給付,而由原告受領即明;故蔡鯤龍於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地位,乃係與被告鄭宜庭立於相對立之實質上原告;惟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又以蔡鯤龍為被告,此將使蔡鯤龍於同一案件之二不同訴之聲明,其地位或與被告鄭宜庭對立,或與被告鄭宜庭立於同一地位,於法顯有未合,故就此而論,亦不應准許原告於原先之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外,又追加蔡鯤龍為被告,併請求撤銷被告等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綜此,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被告之追加,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